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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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523號

原告 楊俊民

訴訟代理人 楊秉祥

被告 張念夏

張紀清

吳海藍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 律師

黃煥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45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念夏於民國109年9月17日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中清路5段西往東往大雅市區方向行駛,至中清路5段165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腹部外傷合併脾臟撕裂傷及出血性休克、左側第一至第七根肋骨骨折及右側第一至第四根肋骨骨折合併雙側氣胸及血胸、雙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9年9月17日接受脾臟切除手術、左側胸管重置放手術、雙側鎖骨骨折接受開放性鋼板復位手術,此部分之事實業經鈞院以110年度豐簡字第169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前案)予以認定。而原告因系爭事故進行上開手術,造成原告後續受有下列損害:

 1.除疤費用:原告手術後留有總長超過63.5公分之術後疤痕,有支出除疤費用之必要性,以每公分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除疤費用為76萬2,000元,亦或請鈞院酌定賠償數額。

 2.疫苗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致脾臟摘除免疫力下降,依醫生建議已支出疫苗費用5,145元,未來亦須每5年施打1次肺炎鏈球菌13價結合型疫苗,隔3個月後再施打23價肺炎鏈球菌多醣體疫苗,是原告之後每5年皆須支出上開疫苗費用5,145元。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45歲,若以47歲開始計算,原告平均餘命為33.25歲,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萬0,478元,是原告自得請求疫苗費用共計2萬5,623元。

 3.植牙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多顆牙齒斷裂且因肩胛骨斷裂不便自行潔牙,經診斷須拔除14顆牙齒,並製作全口假牙,將來須支出植牙費用,以每顆8萬元計算,合計須支出112萬元。

㈡又被告張念夏於本件侵權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吳海藍、張紀清為被告張念夏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張念夏連帶負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90萬7,623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0萬7,623元,及自民事陳報追加總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接受手術遺留之傷疤,於日常中因受衣物遮蔽而非一見即明,自對原告生活影響有限,外人亦難以得見,不影響美觀,顯非屬醫療上所必要者。縱有除疤治療之必要,原告仍應舉證說明其費用計算之依據。況個人體質差異懸殊,除疤費用難以精確預估,原告自應提出實際支出之醫療單據作為損害填補之認定基礎。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旋即被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接受急診,於109年10月5日辦理出院,依童綜合醫院109年10月9日出具之一般診斷證明書,並未註明車禍造成多顆牙齒斷裂等情,且脾臟之切除與原告牙周病之發生亦無因果關係,況原告遲至系爭事故發生後近2年始提起本件植牙費用之請求,顯難認原告牙齒斷裂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再者,原告於系爭前案獲准請求之賠償項目中包含看護費用15萬4,800元,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確有清潔牙齒之困難,應有全日看護能協助其潔牙之所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腹部外傷合併脾臟撕裂傷及出血性休克、左側第一至第七根肋骨骨折及右側第一至第四根肋骨骨折合併雙側氣胸及血胸、雙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豐簡字第169號民事簡易判決予以認定。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惟爭執原告於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依此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除疤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進行手術而留有術後疤痕,後續須接受除疤手術之費用為76萬2,000元,固據其提出疤痕照片、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7、323至325頁),然被告否認此部分為必要之醫療費用。經本院向童綜合醫院函詢關於原告身上之疤痕,有哪些是因為車禍後手術所留下之疤痕?而原告身上與車禍相關之疤痕,各部位之疤痕長、寬、面積各為多少(見本院卷第551、648頁)?童綜合醫院函覆稱:無法判斷原告身上「與車禍相關之疤痕」之長、寬、面積等語(見本院卷第656頁);復依上開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診斷欄及醫師囑言欄之內容觀之,雖載明腹部切口疝氣、腹部手術後傷口疤痕及術後雙肩留存手術疤痕,然其內容無關於原告日後尚有接受除疤治療之記載,尚無從認定此部分費用為治療所必須;又原告自陳迄至111年9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尚未實際支出任何除疤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殊嫌無據。

 2.疫苗施打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脾臟摘除免疫力下降,已支出疫苗費用5,145元,未來亦須每5年施打1次肺炎鏈球菌13價結合型疫苗及23價肺炎鏈球菌多醣體疫苗,請求疫苗費用共計2萬5,623元云云。惟查,經本院函詢童綜合醫院關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為之治療內容,醫師是否曾建議原告施打沛兒肺炎鏈球菌13價結合型疫苗?又施打此疫苗與原告之病症是否相關?若確有施打之必要,則施打之次數、頻率及未來所須支出之疫苗費用為多少(見本院卷第371至372頁)?經該院函覆稱:原告經脾臟手術,術後建議施打13價肺炎鏈球菌疫苗,2個月後再施打23價肺炎鏈球菌疫苗,原告已完成施打。5年後可以再施打1劑23價肺炎鏈球菌疫苗即可,費用為1,500元。爾後無需再施打肺炎鏈球菌疫苗等語(見本院卷第407頁),足認原告因系爭事故進行脾臟手術後,確有施打13價肺炎鏈球菌疫苗及23價肺炎鏈球菌疫苗之必要,然就原告請求未來施打疫苗費用部分,則認原告於5年後再施打1劑1,500元之23價肺炎鏈球菌疫苗即可。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疫苗費用應為6,645元(計算式:5,145+1,500=6,645),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植牙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多顆牙齒斷裂且因肩胛骨斷裂不便自行潔牙,經診斷須拔除14顆牙齒,及將來須支出植牙費用共計112萬元乙節,固據其提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21、457頁)。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雖載明原告因車禍造成多顆牙齒斷裂及肩胛骨斷裂而不便自行潔牙,然經本院向童綜合醫院函詢關於原告於109年9月17日因系爭事故發生前往該院就醫時,是否有出現牙齒斷裂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71頁),該院函覆稱:原告自清泉醫院轉院至該院時已插管封住嘴巴,當下無法檢查等語(見本院卷第407頁),復經本院再向原告因系爭事故第一時間送往急診之清泉醫院函詢,關於原告因系爭事故送往該院就醫時,是否有出現牙齒斷裂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78頁)?清泉醫院則函覆稱:原告於急診急救處置後轉院繼續治療,目前無法從病歷相關記載及影像看出牙齒斷裂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690頁);而觀清泉醫院及童綜合醫院提供之病歷內容,均無記載原告有牙齒斷裂之情形,有原告於上開醫院之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1至645頁);又原告係於111年3月31日起始至童綜合醫院口腔外科進行看診,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9年9月17日已逾1年半之久,是尚難依童綜合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即認原告牙齒斷裂及後續須進行植牙與系爭事故有涉,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四、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張念夏為91年4月6日生,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其年齡及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狀況判斷,其行為時應有識別能力,被告張紀清、吳海藍則為被告張念夏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張紀清、吳海藍與被告張念夏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3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原告雖請求應自民事陳報追加總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收受民事陳報追加總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日期之回執供本院參酌,是無從認定被告收受民事陳報追加總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之日期,然被告就原告所提民事陳報追加總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之內容,業已於111年11月8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答辯(三)狀予以答辯,足認被告至遲應於111年11月8日前已收受民事陳報追加總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是原告請求自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45元,及自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即應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05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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