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386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
被告 賴育智
被代位人 賴育德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宜蘭○○○○○○○○○)(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賴育智與被代位人賴育德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且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主張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其餘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債權人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乃屬法定訴訟擔當,即債權人擔當債務人對請求對象即被告起訴行使實體法上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6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本件原告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賴育德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列賴育德以外之繼承人為被告,已屬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代位人賴育德與被告就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賴 張英珠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與被代位人賴育德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賴張英珠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144至14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賴育德之債權人,賴育德尚積欠如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11月16日93執未字第6731號債權憑證所示未償本金與利息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而賴育德與被告共同繼承賴張英珠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迄今無法達成分割系爭遺產之協議,且均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對賴育德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及823條、第824條之規定,代位賴育德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揭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賴育德尚積欠系爭債務,且賴育德名下尚有與被告共同繼承自賴張英珠而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且賴張英珠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及賴育德等均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並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3年度執字第6731號債權憑證、本院執行處111年9月1日宜院深110司執未字第16075號函、111年8月30日製作之執行金額計算書暨分配表、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同段326建號建物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賴張英珠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公告、賴張英珠除戶戶籍謄本暨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執行處111年5月10日宜院深110司執未字第16075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21頁),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1日羅地資字第1110009408號函所附110年收件羅登字第154540號之相關登記文件(見本院卷第25至48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10月7日北區國稅羅東營字第1112477554號函所附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被繼承人賴張英珠之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2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在卷足憑,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01號拋棄繼承卷宗、110年度司執字第16075號求償債務卷宗,核閱相符,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賴育德本得主張分割系爭遺產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系爭債務,而賴育德名下僅有投資數筆,價值僅1,780元,別無其他得以償還系爭債務之財產(見限制閱覽卷),其未就系爭遺產辦理遺產分割,堪認其有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從而,原告為保全債權及日後強制執行之必要,主張代位賴育德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
㈢再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賴張英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為賴育德與被告公同共有,而客觀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已如前述,則由賴育德與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賴張英珠於110年2月17日死亡時,其配偶即訴外人 賴永茂 於97年3月17日已死亡,其長子 賴建輝 則於54年1月9日死亡,且未婚無嗣,故繼承人本為子女即被告、賴育德及訴外人 賴芊羽 3人,惟賴芊羽已拋棄繼承,故僅餘被告、賴育德2人,是其等應有部分為各1/2),經核此分割方案對全體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且各繼承人間若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其等可就所分得應有部分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對各繼承人均屬有利之事,故本件由賴育德與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以如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賴育德請求就賴張英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賴育德與被告就公同共有賴張英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形成判決,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另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係因原告為實現對於賴育德之債權所生,原告請求代位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按其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即1/2),至賴育德部分則應由原告負擔,始屬公平,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一:賴張英珠所遺之系爭遺產
編號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6075號執行事件發還賴育德、賴育智之分配款新臺幣300,866元
全部(由賴育德、賴育智公同共有)
2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6075號執行事件之就下列動產於112年3月30日拍賣價款新臺幣18,800元:
⑴洗衣機1臺。
⑵電視1臺。
⑶沙發桌椅1組。
⑷餐桌1張。
⑸冰箱1臺。
⑹菜櫥1個。
⑺除濕機3臺。
⑻衣櫃5組。
⑼梳妝台1組。
⑽窗型冷氣3臺。
⑾分離式冷氣1組。
全部(由賴育德、賴育智公同共有)
附表二: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賴育德(被代位人)
1/2
2
賴育智(被告)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