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80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804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告 曾合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360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7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顏思齊 ,嗣變更為甲○○,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為憑(見本院卷第11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4日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北林路慢車道北向南行駛至世全路口(下稱系爭肇事地點)時, 適伊 所承保第三人 李建興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世全路快車道往高坪二十二路西向東行駛至系爭肇事地點,因被告闖紅燈致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乙車因此車體受損,乙車於保險期間發生系爭事故,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李建興修理費用17萬8,905元(含工資2萬720元、烤漆3萬2,835元及零件12萬5,350元),上開費用係因被告過失所致,原告自得代位行使李建興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8,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所稱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3條第8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致乙車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行車執照影本、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等件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51至70頁)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致乙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乙車為109年3月出廠,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需費17萬8,905元,其中工資2萬720元、烤漆3萬2,835元及零件12萬5,350元),有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25頁)、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按,則乙車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出廠日109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月4日,已使用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萬6,80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烤漆,被告應賠償之乙車修復費用為14萬360元(計算式:86,805+20,720+32,835=140,360)。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李建興就乙車前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而原告已就系爭事故致乙車損壞而給付修復費用,此有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第39頁)附卷可參,又李建興就乙車受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4萬360元乙節,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李建興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是以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4萬36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12年3月7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81頁)即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羅崔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5,350×0.369×(10/12)=38,5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5,350-38,545=86,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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