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6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677號

原告 張欣榮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 律師

江信賢 律師

蘇榕芝 律師

林宜嫻 律師

被告 張柏山

法定代理人 張奕凱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 律師( 法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94年4月27日購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0分之1),及其上同段767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被告為伊之父親,因伊母已亡故,伊與訴外人 張欣怡 (即原告之妹、被告之女)考量被告年邁及獨居風險,適逢伊購入系爭房地,為方便照顧被告,被告與張欣怡乃搬來與伊同住在系爭房地,後因張欣怡於100年間結婚並定居澳洲,伊因工作繁忙,無法獨自照料被告,被告乃由伊與訴外人張奕凱(即原告之弟、被告之子)輪流接回各自家中照顧。惟至102年2月間,因被告屢屢抱怨其居無定所、無家可歸,伊在張欣怡提議之下,為使被告有安全感,基於盡孝之意,雖於102年3月21日以贈與原因,將系爭房地之一半產權(即土地之權利範圍80分之1,及建物之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然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仍由伊保管,並由伊繳納貸款及稅金,故兩造就系爭房地應無贈與之真意,而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被告並非實際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名義人,是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並依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一半產權移轉登記予伊。

㈡又系爭房地原雖為被告所購買供全家人居住,惟其至85年間因無法繼續支付貸款,乃將系爭房地出售給訴外人 李夏春 ,後因伊有穩定工作收入,而於94年間再向李夏春買回系爭房地,伊除以積蓄支付部分價金,並另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按月繳納貸款至98年間清償完畢,是系爭房地確為伊出資所買回。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土地之權利範圍80分之1,及建物之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

 ㈠否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房地乃被告早年購買供全家居住,並與配偶在此開設商行販售學生用品,其後投資房地產,因資金貸款問題,被告於85年間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李夏春(被告配偶之親戚)名下,由李夏春出名向銀行申辦貸款,並由被告負責繳款,系爭房地仍供全家居住。嗣李夏春於94年間將系爭房地過戶返還,被告雖指示登記在原告名下,並改由原告出名向銀行申辦貸款,但仍由被告出資繳款,嗣其以出售中國房產所得將貸款全數清償完畢,並非係由原告繳納貸款。

 ㈡又原告自就讀大學起即離家,未再返回系爭房地居住,另張欣怡自大學畢業後即遷居高雄工作,再至澳洲工作及結婚定居至今;被告則自80年間起即居住在系爭系爭房地至今已30年,亦與借名登記係由出名人自行管理使用之情形不同,原告陳稱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貸款及稅金皆為其所繳納等情詞,均非事實。

 ㈢再贈與乃係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前後之稅金、貸款由何人繳納,皆與是否具有贈與之真意無關,原告既陳稱其係為盡孝,而於102年間將系爭房地之一半產權贈與移轉予被告,則系爭房地之貸款或稅金由原告繳納,亦無違常理,尚難遽此推論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或無贈與之真意。是原告所言並不可採。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南簡卷第464頁)

㈠被告為原告之父。

㈡被告前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8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張奕凱為被告之監護人。

㈢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於79年間所購買供全家人居住,並登記為被告所有,暨於80年間將戶籍遷入。

㈣被告於85年9月4日以買賣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夏春,李夏春再於94年5月6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原告於102年3月21日將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2分之1(即土地之權利範圍80分之1,及建物之權利範圍2分之1),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㈤原告於94年6月7日以系爭房地向寶華銀行設定抵押權借款150萬元,嗣於98年9月1日因清償塗銷抵押權。

㈥原告持有被告於102年受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被告持有於108年間申請補發的所有權狀正本。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間並無贈與之真意,其將系爭房地之一半產權贈與登記給被告,係為使被告有安全感,基於盡孝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並依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土地之權利範圍80分之1及建物之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通常即為所有人,乃社會通念,主張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人,而屬借名登記,據以在訴訟上主張權利者,應就其與出名人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借名之要約、承諾,及意思表示之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1.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被告於79年間購得系爭房地,其於85年9月4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原因移轉予李夏春,李夏春於94年5月6日再以買賣原因移轉予原告,嗣原告於102年3月21日再將一半產權贈與被告,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先後為被告、李夏春及原告,原告於102年3月21日再將一半產權贈與被告,系爭房地現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即土地之權利範圍80分之1,及建物之權利範圍2分之1)等情,應堪認定。

 2.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一半產權之移轉登記並無贈與真意,乃為借名登記關係等情詞,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就其將系爭房地贈與登記予被告,係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陳稱其將系爭房地之一半產權贈與登記給被告之原因,乃為使被告有安全感,基於盡孝所為等語,固舉證人張欣怡到場證述:「(是否知道為何民國102年間,原告會移轉系爭房地1/2給被告?)那是我建議的,因為爸爸覺得我嫁去澳洲他沒有安全感,怕我們將來不養他,所以我為了讓他有家的感覺,我跟爸爸說我們把房子一半過戶給你,那個也是你的家,等你將來走了,我們再把房子過戶回來,他也同意。」、「這是我們三個人在我高雄住處談的。」、「(你們除了這樣的說法,有無提到如果爸爸過世,房子要怎麼處理?)有,我說你過世之後,我們就再把房子過戶回來,他也同意。」等語(見南簡卷第338頁)。

 3.然子女為盡孝而將名下財產贈與移轉登記予父母,但仍保留該財產之使用、管理及收益權限,並約定待受贈父母百年後,再由該贈與子女取回者,其法律性質應與以受贈父母死亡為贈與解除條件之情形較為相符,但與借名登記契約仍有不同,蓋贈與人與受贈人之間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縱令受贈人生前未能使用、管理、收益、處分受贈財產,僅係就受贈財產之用益、管理及處分權限受有限制而已,尚不得以贈與人仍保有用益、管理及處分權限,即遽認為借名登記之性質。是依原告之主張及張欣怡之證述,原告為盡孝而將系爭房地之一半產權贈與登記予被告居住至百年,並約定待被告百年後,再由原告取回等情形,性質上應係以被告死亡為解除條件之贈與,尚難謂兩造間有何借名登記之合意,是原告主張贈與登記為借名登記云云,自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地之一半產權贈與登記給被告,

  係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情詞,既無可採,則其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並依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土地之權利範圍80分之1及建物之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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