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286號
原告 林祝芬
被告 吳閩頡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其應知悉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交由他人使用,將可能成為幫助他人犯罪之用,竟基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罪所得去向不明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前之某日,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13日以LINE暱稱「 小安 」、「大十特助- 黎文博 」結識原告,佯以投資美金對沖以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10日上午9時52分許匯款4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及導致原告受有損害45萬元。故原告茲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也是被騙的,詐欺集團成員要系爭帳戶之存摺時有向被告說是合法的,且被告亦無取得45萬元,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其應知悉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交由他人使用,將可能成為幫助他人犯罪之用,竟基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罪所得去向不明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6月10日前之某日,以3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9日晚上8時13分許起,以LINE聯繫訴外人 楊世岳 ,佯稱:可代操股票、然須匯款云云,及於111年6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訴外人 黃宣瑜 ,佯稱:為姪子,要借款云云,導致楊世岳、黃宣瑜陷於錯誤,而分別在111年6月14日下午1時42分許、111年6月23日上午11時32分許,匯款50萬元、6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8號判決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有罪確定(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可見被告於111年6月10日前之某日,確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金錢之工具。
(二)原告於111年4月13日起,經LINE暱稱「小安」、「大十特助-黎文博」對其佯稱:投資美金對沖可獲利等語後,即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10日上午9時52分許匯款4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轉帳一空一節,業經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明確(見112偵4580卷第11至14頁),並有LINE訊息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12偵4580卷第15、17、35至45頁),應屬真實,足見原告亦屬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匯入45萬元至已供詐騙工具使用之系爭帳戶之被害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幫助人,是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給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4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利用之系爭帳戶,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給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45萬元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不法詐欺行為之幫助人,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詐欺集團成員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匯款損害45萬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5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