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1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136號

原告 張穎林

被告 鍾侑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6,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4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355公里600公尺處,因積水導致車輛失控碰撞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為80,000元(零件37,844元、工資42,156元),又原告因本件車禍需至國道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製作筆錄,及至高雄市楠梓區公所聲請調解,請假共計6天,受有薪資損害16,000元,另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賠償損害,支出郵務費用220元,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0,000元,以上損害共計116,220元, 爰依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6,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失控碰撞系爭車輛乙節不爭執,因被告目前在監,希望能透過親友與原告協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4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355公里600公尺處,因積水導致車輛失控碰撞前方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各1份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098號卷〈下稱雄簡卷〉第21至2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1年4月21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15002668號函檢附本件事故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雄簡卷第47至77頁),復經證人即本件事故到場處理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為真實,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再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95年6月出廠發照,至110年9月4日受損,已使用逾5年,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而觀諸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112)南外字第9號函檢附修復明細表及車輛維修作業單(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80,000元,其中工資金額42,156元(42,190-34〈折扣〉=42,156)、零件金額37,844元(38,509-665〈折扣〉=37,844),零件部分係以舊零件更換新零件,依平均法計算,舊零件之殘餘價值應為6,307元(計算式:37,844元÷〈5+1〉=6,307元;元以下4捨5入),另再加計工資42,156元,共計48,463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8,46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需至國道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製作筆錄,及至高雄市楠梓區公所聲請調解,請假共計6天,受有薪資損害16,000元,另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賠償損害,受有郵務費用220元之損害云云,惟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前往製作筆錄、調解、開庭、寄發存證信函等等,係屬為保障自己權益所為之作為,與本件事故並無直接關係,因此所生工作之損失或支出之費用,自非被告所應負擔,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請假6天之工作損失16,000元及郵資220元,尚難認有據。

(五)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失20,000元云云,然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者,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我國民法就財產權受不法侵害,並未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而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僅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財產法益),不符上揭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是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據此,爰依兩造勝敗程度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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