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再易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再易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易字第45號再審原告 莊榮兆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 羅禮政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7日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3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497條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茲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115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3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僅泛稱該本院確定判決認定有誤,承審法官有錯判云云,並未表明該本院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列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楊熾光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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