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36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瓊諄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6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瓊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緣黃瓊諄於民國100年1月27日前往其母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住處照顧其母親,而將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址前方之停車格,嗣因黃瓊諄有事駕車離開,乃另以其所有之機車佔放於該停車格內;適於黃瓊諄駕車離開之同日上午9時許, 吳俊興 駕駛其妻 江伊婷 所有之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路段尋找停車位,乃將黃瓊諄停放之機車挪移至停車格外,並將上開車輛停放於該停車格內。詎黃瓊諄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返回該址發現上情,竟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汽車鑰匙刮損江伊婷上開車輛之左側車身,致該車輛之左側2片車門留有刮痕,足生損害於江伊婷。嗣江伊婷報警處理,並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黃瓊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江伊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烤漆刮痕照片2張。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
三、按刑法上毀損罪係指對他人之物加以破壞致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者,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臺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而根本毀滅物之存在;稱損壞者,則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之變化,並減低物之可用性;又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效用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害破壞,致使物之性質、外形或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而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一般社會通念,汽車之外觀是否清潔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汽車外觀受有刮痕,勢必需要修理及重新烤漆始能使用,已使汽車之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應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本件被告既係持鑰匙刮損告訴人上開車輛之車身烤漆,造成前揭車輛之左側2片車門遭受刮痕,前揭車輛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不良之改變,並使該車輛烤漆外觀受有損壞,顯已該當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停車位糾紛,率爾為本件毀損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惡性非輕,復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犯罪手段、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及業已表明願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與告訴人和解,然因與告訴人要求最低8萬元之賠償金額差距甚大,致遲遲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