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62號聲請人 賴玉雀 相對人 張水泉 關係人 張雅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水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賴玉雀(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水泉係聲請人賴玉雀之配偶,相對人前因飲彈自盡而造成腦外傷及右側顱骨缺損,嗣於童綜合醫院進行雙側開顱手術併腦內血腫清除及異物取出手術,及進行顱骨成形手術,於術後迄今大腦認知功能受損,無法正確回答事物,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日常生活依賴他人照顧,現暫時安置於住家附近之養護中心,並由護理人員照顧中,為此依法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張雅雯(即兩造之次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宣告,亦為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一般診斷書、戶籍謄本為據,本院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 林俊媛 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點呼後相對人有片段回答,並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自我照顧能力如穿衣、洗澡、吃飯、上廁所等活動需他人提醒及協助,其近年來處於腦傷導致失智狀態,記憶力、執行功能、自我照顧能力、計算力、判斷力均有障礙,社交職業功能退化,無完全獨立生活與自我照顧之能力,對外在事務的知覺理會與判斷表達能力皆呈障礙,鑑定判斷:基於受鑑定人有腦傷導致失智狀態,其回復之可能性低,不具完全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但障礙尚未達監護宣告程度,建議其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有該院100年6月27日彰醫精字第1000005203號函暨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賴玉雀為受輔助宣告人之配偶,關係人 張哲瑋張湘羚 、張雅雯、 張許美月 分別為相對人之長男、長女、次女及生母,有戶籍謄本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附卷可參,聲請人請求由其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張哲瑋、張湘羚、張雅雯、張許美月並以書面同意由賴玉雀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實屬至親,當能妥善照顧相對人,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賴玉雀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賴玉雀為輔助人。另為輔助宣告者依法無庸另行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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