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2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家誠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99年度聲沒字第7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壹壹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胡家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7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493號、第28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米白色圓形錠劑1包(其內裝有1顆完整錠劑,以及另1不完整錠劑,約為4分之1顆)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MDMA(驗餘淨重0.311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民國99年11月16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佐;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內置有不完整之毒品錠劑,且自卷附之扣案物品照片觀之,有細微粉末沾染於包裝袋內側,可認該包裝袋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一併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