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管理權等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930號原告 秦愈新
秦秀新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 律師
李采霓 律師 張敏雄 律師被告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施顏祥 被告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共同訴訟代理人 程春益 律師
蘇宏杰 律師 廖郁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拾萬零柒佰貳拾壹元。
理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經
濟部對於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華公司)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及對耀華公司在台資產之管理權不存在。確認被告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下稱耀管會),對於耀華公司在台資產之管理權及處分權均不存在」。
㈡按確認股東權與財產管理權之存否,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是本件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
㈢又原告之所以提起本件訴訟,係因其主張被告經濟部非法組
織耀管會管理耀華公司在台資產,而使身為耀華公司股東之原告,無法行使耀華公司股東會表決權及請求耀華公司分配股息、紅利之權利,故欲透過此訴,達到排除被告經濟部及耀管會對耀華公司在台資產之管理權,以遂其對耀華公司在台資產主張權利之目的,此觀其準備狀之記載即明。故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財產利益,即為其對耀華公司在台資產所得主張之權利。
㈣依卷附耀華公司章程第4、5條所載,該公司之股份計有1億
股,而原告秦秀新、秦愈新持有之耀華公司股數分別為86,400股、270,400股,此觀卷附之耀華公司在台民股股東名冊即明。而依耀管會最近一期會計年度結算之耀華公司在台資產負債表顯示,耀華公司在台資產目前淨值為新臺幣(下同)19,300,699,268元,以原告秦秀新、秦愈新之持股比例,計算彼等對耀華公司在台資產所得主張之財產利益分別為16,675,804元、52,189,09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68,864,895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數額核為618,056元。
㈤原告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17,335元,尚欠600,721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