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再易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易字第27號再審原告 莊榮兆 再審被告 羅禮政 再審被告 曾謀 貴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3年10月27日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36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自明。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36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7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因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依本院裁定遵期補正,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聲字第240號裁定予以駁回,故於94年5月26日,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96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再審原告遲至100年8月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再審原告亦未證明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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