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五號
抗告人甲○○
號上列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第一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駁回其抗告。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又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二四一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依上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秀得法官葉勝利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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