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5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50號聲請人即被告 洪承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案號:100年度訴第
716號),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而提出準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於準抗告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12條、第
416條第4項之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承儀有固定住所,從事農耕漁作,無逃亡之虞,被告並無共犯及證人,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與被害人係債務糾紛,並無施暴之情形,何來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有重罪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始得羈押,方堪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手段,否則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有違比例原則之虞,且無異於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對被告施以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因此之故,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處分等語。
三、查被告洪承儀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否認部分犯行,證人未經詰問,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多次涉嫌向被害人恐嚇取財、恐嚇並放火燒燬被害人之車輛,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0年5月16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準抗告,惟被告所涉恐嚇、恐嚇取財、放火、販賣第2級毒品等犯行,有證人即被害人 洪煒明 、 梁素琴 、證人即購毒者 李世源 之證述及借據、支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扣案之「冰火」空瓶所為鑑定書、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本件被告涉嫌於99年9月初,對被害人洪煒明為恐嚇犯行;同年11月間,復涉嫌對被害人洪煒明及其妻梁素琴為恐嚇、恐嚇取財犯行;於同年11月17日自製汽油炸彈朝被害人洪煒明之自用小貨車丟擲,而涉犯放火及恐嚇等罪嫌,被告自承與被害人洪煒明有債務糾紛,其於短期間內,屢次對被害人洪煒明或其配偶為恐嚇行為,所涉犯之恐嚇、放火、恐嚇取財等行為,目的均在使被害人洪煒明給付金錢,再以被告於受訊問時對於其與洪煒明間之債務問題仍表示「不甘心」,認有事實足認被告對被害人洪煒明、梁素琴有反覆實施上開恐嚇、恐嚇取財或放火等同一犯罪之虞,若不對被告實施羈押,恐有繼續對被害人洪煒明、梁素琴實施侵害之疑慮。且被告於受訊問時僅承認有放火之行為,否認其餘被訴恐嚇、恐嚇取財及販賣第2級毒品等犯行,而本案甫經起訴,因被告否認部分犯罪事實,日後勢必有傳喚相關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之必要,承審法官因此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以被告所涉販賣第2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情形,認本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不當,聲請意旨聲請撤銷撤銷原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唐中興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