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427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忠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忠成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忠成(下稱被告)雖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羈押在案,惟被告已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調查,且因學歷僅國中畢業,社會經驗不足而誤交損友,導致罹犯刑案,已於羈押期間深切悔悟,另被告母親日前方因心臟疾病開刀,擔心母親身體安危,爰聲請具保後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 陳玉徵張瑞顯 因偽造文書等案件(99年度訴字第1751號),前於移審時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坦承犯行,足認有犯罪嫌疑,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爰命自民國99年12月8日起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業經辯論終結並為宣判,被告所涉前揭罪嫌之相關事證業已調查完畢,而被告前揭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原因,雖因同案被告 陳彥宇 經通緝在案仍繼續存在,然依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並無不得以交保代替羈押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後,應可擔保其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准予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巷○○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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