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小字第82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82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林紀威
蘇義欽
被 告 陳紋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肆仟參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請及領用信用卡,嗣被告持卡簽帳消
費,截至民國96年8月29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消費款(含消費本金、已到期之利息)及利息未依約給付,
屢催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
用卡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
15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