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00號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複代理人 劉忠勝 律師被告 廖昌炫
廖淑楨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廖淑楨就被告廖昌炫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及位於其上第30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巷○○○號)於107年6月12日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廖淑楨應將主文第一項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廖昌炫之債權人,被告廖昌炫與廖淑楨間實無債權債務關係,詎被告廖昌炫於收受本院107年司票字第3090號本票裁定後,將其名下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及位於其上第308、351建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3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但抵押權範圍不包含前開351建號建物,詳如後述)予被告廖淑楨,致使原告向本院聲請拍賣該系爭房產以拍賣無實益結案,乃代位被告廖昌炫請求被告廖淑楨塗銷系爭抵押權,聲明同後述先位聲明。嗣於本院審理中,併主張被告2人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屬無償行為,縱屬有償行為,惟被告廖淑楨知悉有害及原告債權,是原告應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並請求塗銷登記,並追加後述備位聲明。兩者之基礎事實均在於被告2人間之債權,所調查之資料得以相互援用,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廖昌炫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69,605元債務及自民
國10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詎被告廖昌炫於收受本院107年司票字第3090號本票裁定後,將其名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廖淑楨,致使原告向本院聲請拍賣該系爭房地以拍賣無實益結案。且被告廖淑楨於原告執行拍賣程序時,卻未參與拍賣亦無陳報債權,顯與常情不符,足認被告等人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應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塗銷。而原告既為被告廖昌炫之債權人,被告廖昌炫未塗銷系爭抵押權,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廖昌炫行使權利,請求被告廖淑楨塗銷系爭抵押權。
㈡被告廖昌炫雖提出106年6月19日之借款契約書、106年12
月29日之借據抗辯確有抵押債權存在云云,然觀其借款期間分別於107年6月18日及107年12月28為還款截止日,故該兩筆借貸款項應已清償,然被告卻以此答辯顯係臨訟杜撰之推諉之詞,且原告所提之塗銷抵押權之訴,實質對被告廖昌炫並無不利之處,但卻由被告廖昌炫來主張與被告廖淑楨之間的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實與常理不符。被告廖昌炫所提供的之台中商銀000000000000帳戶於106年6月19日收到被告廖淑楨所匯款之250萬元,隨即於當天又轉帳150萬元於不知名帳戶,應有資金回流之嫌。另被告廖昌炫主張分別於
106年12月29日、107年8月1日向被告廖淑楨各借款50萬係為用於清償其向訴外人李 劉秀春 之借款,並逕由被告廖淑楨匯款至訴外人 李劉秀春 之第一銀行帳戶,然訴外人李劉秀春與被告廖昌炫是否有借貸關係並未提出實質證明,就匯款紀錄來看,至多僅能證明此筆匯款屬於被告廖淑楨與訴外人李劉秀春之間的借貸關係,無從證明被告廖淑楨匯款予訴外人李劉秀春之款項係為借款予廖昌炫用以償還李劉秀春之欠款。且被告廖昌炫於107年3月27日後及未再繳納車貸分期款項,原告隨即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並於107年5月
8日收到民事裁定,被告廖昌炫於收到裁定後即向本院提起本票不存在之訴,然被告廖淑楨於106年6月19所匯之款項,卻遲至107年6月7日才至臺中太平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登記,足認被告廖昌炫應係因擔心名下房產即將被強制執行,故作出高額設定,為免房產被查封拍賣,始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㈢又縱認被告2人有債權存在,但本件係先有債權後設定抵押
,依最高法院見解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顯屬無償行為,即便被告主張其2人間所為屬有償行為,惟被告廖淑楨已於本件審理中就系爭不動產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已知悉被告廖昌炫已有負債之事實為自認,是原告應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並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另被告雖抗辯原告此部分請求逾越除斥期間,但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8年7月10日由本院執行處因該系爭標的無法拍出換發債權憑證結案,原告始得知該債權受有損害,並於108年12月12日即向被告等提起告訴,是就原告主張無償行為部分除斥期間之計算,應以原告執行案件終結後,確認被告2人間所為顯已害及原告債權起算。另關原告主張有償行為部分,本件原告於109年5月8日庭訊中被告廖淑楨自認於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時已知悉被告廖昌炫負債一事,是原告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之計算應自前開庭庭訊起算,並非如原告主張已逾除斥期間。
㈣訴之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廖淑楨就被告廖昌炫所有之臺中市○○區
○○○段○○○○○○○○○○○○○○號之土地及位於其上第308、35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2人於107年6月12日所為之抵押權設定
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廖淑楨應將107年6月12日所為之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廖昌炫確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廖淑楨,且被告2人
間確有抵押債權存在,被告2人於106年6月19日簽立借款契約書,由被告廖昌炫向被告廖淑楨借款250萬元;且被告
2人亦於106年12月29日簽立借據,約定被告廖昌炫向被告廖淑楨借款50萬元。本次借款係用於清償廖昌炫向第三人李劉秀春之借貸,由廖淑楨直接匯款50萬元入李劉秀春第一銀行東勢分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李劉秀春帳戶)為清償方式。且被告廖昌炫亦分別於106年6月19日簽發票面金額250萬元之本票、106年12月29日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廖淑楨,已擔保上開借款債權。嗣107年8月
1日,被告廖昌炫再向被告廖淑楨借款50萬元,本次借款係用於清償廖昌炫向第三人李劉秀春之借貸,由廖淑楨直接匯款50萬元入李劉秀春帳戶為清償方式。應足證系爭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債權存在,難認有何通謀虛偽情事存在,且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非無償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及主張被告間屬無償行為,詐害原告債權云云,均無可採。
㈡被告廖淑楨於108年2月24日即就本票及借據部分,聲請參
與分配,聲明「請准債權人以300萬元,其中250萬元自
106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的利息,其中50萬元自106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的利息,就107年度司執字第88550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是被告廖淑楨確有參與分配,非如原告主張並未參與分配,原告以此推論被告2人間無抵押債權存在,顯不可採。
㈢若認本件原告得追加備位聲明,惟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
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原告於108年12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僅有先位聲明,遲至109年5月8日始追加備位聲明。然原告與廖昌炫間本院107年度司執午字第8855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其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係分別於107年8月15日列印取得。由該等謄本,明顯可見系爭不動產於107年6月12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廖淑楨,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即被告廖昌炫對抵押權人即被告廖淑楨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委任保證、票據、保證本票。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107年12月14日函知「本院107年度司執午字第88550號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廖昌炫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如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鑑價後核定拍賣最低價額僅5,241,
000元,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合計6,603,994元,顯無拍賣實益」。則原告於107年8月間列印取得前開登記謄本之時,即可以知悉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107年12月14日法院函知時,足認原告至遲於107年12月18日收受送達時已知悉系爭抵押權是否損害其債權,而自該時起,原告已知悉有撤銷原因。算至109年5月8日始追加聲明,依民法第
245條第1項、2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詐害行為訴訟,顯已逾行使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則追加備位聲明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為汽車融資公司,且設有專業催收及法務部門,應能概估系爭土地之價值,亦能評估系爭抵押權設定後,系爭土地拍賣之價格,就其債權是否仍有受償餘地,是原告應於107年8月15日調閱系爭土地謄本時,即知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由該等謄本,明顯可見系爭不動產於107年6月12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廖淑楨。原告主張於108年7月收受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之債權憑證時,始知悉有撤銷權云云,並無足取。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廖昌炫積欠原告369,605元債務及自107年
8月31日起至清償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被告廖昌炫於107年6月12日將其名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廖淑楨,致使原告向本院聲請拍賣該系爭房地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以拍賣無實益結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7年司票字第3090號本票裁定、本院107司執088550號債權憑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地籍異動索引、系爭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
9年度豐簡字第74號卷【下稱豐簡卷】第23-52、81-133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1-144頁),然依前揭登記資料,系爭抵押權中並未包含臺中市○○區○○○段○○○○○號建物(下稱351建物),故除系爭抵押權範圍並未包含上開351建物外,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可認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實際上並無抵押債權云云,為被告所否
認,並抗辯:被告2人於106年6月19日簽立借款契約書,由被告廖昌炫向被告廖淑楨借款250萬元;且被告2人亦於
106年12月29日簽立借據,約定被告廖昌炫向被告廖淑楨借款50萬元。本次借款係用於清償廖昌炫向第三人李劉秀春之借貸,由廖淑楨直接匯款50萬元入李劉秀春第一銀行東勢分行00000000000帳號為清償方式等語。經查:⒈被告2人於106年6月19日簽立借款契約書、本票,由被告
廖昌炫向被告廖淑楨借款250萬元,被告廖淑楨於同日將款項匯入被告廖昌炫臺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被告廖昌炫帳戶),被告2人再於106年12月29日簽立借據、本票,約定被告廖昌炫向被告廖淑楨借款50萬元。本次借款係用於清償廖昌炫向第三人李劉秀春之借貸,由廖淑楨直接匯款50萬元入李劉秀春帳戶為清償方式。嗣107年8月1日,被告廖昌炫又向被告廖淑楨借款50萬元,本次借款係用於清償廖昌炫向第三人李劉秀春之借貸,由廖淑楨直接匯款50萬元入李劉秀春帳戶為清償方式等情。有借款契約書、存摺影本、臺中商業銀行109年5月13日中業執字第1090012496號函及所附被告廖昌炫帳戶交易明細、本票等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67、61-67、105-114頁,本票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卷宗,未編頁),並經證人李劉秀春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1-276頁),被告
2人抗辯確有借款等語,應屬可採。⒉原告雖主張:證人李劉秀春所述與被告廖昌炫矛盾,足見並
無借款情事云云。然就兩者有何矛盾以致不可採信,並無詳細說明。查證人李劉秀春及被告廖昌炫於本院言詞辯論中均稱:106年被告廖昌炫向李劉秀春借款100萬元,因兩人為鄰居,李劉秀春解約定存來幫助被告廖昌炫,之後因被告廖昌炫無力償還,乃由被告廖淑楨分2次匯款至李劉秀春帳戶,交付借款之地點是在兩人家外面,有寫借據,被告廖淑楨有擔任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66-276頁),就借款之過程所述大致相符,雖然兩人間就借款為3月或6月、交付借款為當日幾點、借據是何人先簽名、交付借款之詳細位置等細節之陳述略有不同,但其等借款是在106年間,至本院言詞辯論之109年6月15日約已3年,記憶難免模糊,自不能僅以細節之陳述略有出入,即認為證人李劉秀春所述不可採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廖淑楨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未參與分配,
顯無債權云云。然被告廖淑楨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有聲明參與分配,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誤會。
⒋原告再主張:被告廖淑楨將250萬元匯入被告廖昌炫帳戶後
,該帳戶旋即匯出150萬元,有資金回流之嫌云云。然被告廖昌炫陳稱:係匯款清償其他債權人之債務等語。依臺中商業銀行提供之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15頁),該150萬元是匯入訴外人 邱順良 帳戶,而邱順良於106年3月31日在系爭房地上設定抵押權,106年6月13日自被告廖昌炫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塗銷前揭抵押權,嗣於106年
6月28日(在106年6月19日被告廖昌炫匯款給邱順良後)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給被告廖昌炫,有地籍異動索引及相關申請登記資料存卷可查(見豐簡卷第102-103、111-11
3、121頁、本院卷第145-155頁),則被告廖昌炫陳稱該
150萬元是清償其他債權人等語,應屬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⒌由上所述,被告2人間確有前揭250萬元、50萬元、50萬元
之借款債權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無抵押債權,不足採取。而系爭抵押權既然有擔保債權存在,被告廖昌炫不能請求塗銷,則原告主張代位被告廖昌炫請求被告廖淑楨塗銷抵押權,自無理由。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所為屬詐害債權行為,依民法第244條請求
撤銷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被告則抗辯原告之撤銷權已經逾越除斥期間消滅,且被告2人間所為屬於有償行為等語。
經查:
⒈按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
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十年始行消滅,至上述一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債權人除須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除害及債權外,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之事實,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對被告廖昌炫為強制執行,就系爭房地部分因不足清
償優先債權(含系爭抵押債權)及執行費用,經本院執行處認為拍賣無實益,業如前述,而本院執行處於107年12月14日函知原告拍賣無實益,經原告於107年12月18日收受送達,有本院執行處函稿及送達證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證。故原告至遲於107年12月18日已知悉系爭抵押權存在有害及其債權,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就無償行為即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除斥期間應自該日起算,而原告於109年
5月8日才追加備位聲明行使撤銷權,顯已逾越除斥期間,就無償行為即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即不能再行主張。
⒊有償行為即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部分,除知悉害及
債權外,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須債權人知悉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之事實,除斥期間方始起算。查被告抗辯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有償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且系爭抵押權107年6月7日設定後尚有借款50萬元清償李劉秀春債務,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設定系爭抵押權屬於有償行為。又被告廖淑楨於本院109年5月8日言詞辯論中陳稱:我是為了保住房子,母親跟被告廖昌炫同住在內,且被告廖昌炫是我親弟弟,我知道系爭房地市值大約5、6百萬,扣除先順位抵押權後,受償可能不多,但只能盡量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96-97頁)。且原告訴代詢問「你有沒有想過你弟弟還有欠別人錢,設定抵押後,別人怎麼辦?」,被告廖淑楨表示:就先保住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
足見被告廖淑楨知悉被告廖昌炫尚有欠其他債權人款項,且其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都不足受償,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故被告廖淑楨確實知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有害於其他債權人之債權,被告廖昌炫更無不知之理。而原告雖知悉拍賣無實益,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經知悉「被告廖淑楨知悉設定系爭抵押權有害於其他債權人」此事,則原告主張其自本件109年5月8日言詞辯論後才知悉此事,應屬合理,其當日即追加備位聲明行使撤銷權,被告主張已經逾越除斥期間,則屬無據。而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有償行為,且債務人及受益人均知悉設定行為有害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則債權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撤銷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塗銷設定登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代位被告廖昌炫請求被告廖淑楨塗銷系爭抵押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但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撤銷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被告廖淑楨塗銷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原告先位之訴雖敗訴,但備位之訴仍屬全部勝訴,本院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訴訟費用以被告負擔為適當。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