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8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106年度毒偵字第4243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6年度桃簡字第1635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彥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其係於前案因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且前案與後案所犯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顯然無視己身所4犯之危害,猶仍再犯,足見其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並無成效,亦徵其對於刑罰反應力殊嫌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衡酌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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