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9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如玉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如玉及 張振斌 皆為桃園市○○區○○○街○○號宏國新城社區住戶,因宏國新城社區管委會委員選舉糾紛,心生嫌隙,於民國108年3月17日12時許,在宏國新城社區召開住戶大會時,意圖散佈於眾,指摘張振斌曾因選舉管委會委員贈送香菇給住戶等不實事項,足以毀損張振斌名譽。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黃如玉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振斌業已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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