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55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賢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民國109年7月31日109年度嘉簡字第9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毒偵字第6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以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高賢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的故意,在民國109年4月8日14時20分左右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的某個時間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的方式,施用安非他命類1次。後來在109年4月8日上午11時40分左右,警方持搜索票到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高賢倫的住處搜索,當場查扣愷他命3小包(分別為1公克、1.06公克、0.96公克)等物,且將被告的尿液送去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的陽性反應,因此認為被告涉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的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與本案有關的法律規定及解釋如下:
(一)、起訴的程序如果違背規定,法院應該判決不受理,並且可
以不用進行言詞辯論的程序,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的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的罪名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的罪名的話,適用本條前2項的規定(即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治戒治)。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離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經超過3年,就符合這個規定,不因為中間有沒有因為犯第10條的罪名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另依照現行同條例第24條的規定,檢察官如果認為適當,也可以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而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
(三)、如果行為人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的條
文施行前(即109年7月15日前)犯第10條施用毒品的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即109年7月15日以後),偵查中的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的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4月8日經警方查獲持有毒品,並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憑(警卷第23至25頁),檢察官依據上開證據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的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9年7月17日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文章蓋於地檢署聲請函文可憑(嘉簡卷第3頁),可見本件於109年7月15日仍在檢察官偵查中,檢察官應該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的規定處理。
(二)、被告之前因為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為沒有繼續施用毒品的傾向,於105年8月5日釋放,並經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83、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被告雖然陸續犯下多次的施用毒品罪,也經過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但都沒有再被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的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以參照。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的時間是在109年4月8日14時20分左右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的某時,距離上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的時間(105年8月5日),已經超過3年,檢察官應該依照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現行同條例第24條等規定,基於一次性的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聲請「觀察、勒戒」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的機會,但本件檢察官直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該屬於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照前面的說明,本件可以不用經過言詞辯論的程序,直接判決公訴不受理。
四、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的時間,距離上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經超過3年,依新修正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的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大法庭的見解,檢察官應視被告個案情形,聲請「觀察、勒戒」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的機會,不可以直接起訴,但本件檢察官直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已屬違背規定,而且無法補正,本院自應為不受理的判決,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的處理。而原審在最高法院大法庭為上開裁定前,來不及審酌大法庭的法律意見,將被告判處罪刑,仍有違誤,檢察官上訴認為原審應該直接裁定觀察、勒戒,雖然沒有理由,但原審判決既然有錯誤,還是應該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為第一審不受理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姵文
法官洪裕翔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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