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7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文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郭文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