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50號原告 薛誠晃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被告 俞瑞森 被告 謝美枝 訴訟代理人 王靜敏 被告 王坤洲 被告 王江龍 住○○市○○區○○里○○○路000巷00弄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件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2月2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531.26平方公尺,由原告薛誠晃取得;F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0.5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由被告俞瑞森取得;B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由被告謝美枝取得;D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21.5平方公尺,由被告王坤洲取得;C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由被告王江龍取得。
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持分的比例負擔。
貳、陳述:
一、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面積658.26平方公尺,地目為建,經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執字第29228號拍賣,因被告等人部分建物跨建該地號上,而向執行處表示要購買該部分土地,因而執行處囑託大林地政事務所將被告建物位置加以測量複丈,並計算跨建在378地號上之面積,並由被告拍賣取得該面積,餘由原告拍賣取得(證一:土地謄本及地籍圖一份)。
二、查上開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協議分割,除被告俞瑞森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法外,其餘被告皆同意,致協議分割不成,故原告只得起訴。
三、原告分割方法係依嘉義地方法院執行處囑託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之複丈成果圖。原告主張之方案係依被告等人於執行處表示之意見而分配,保留被告等人之建物,故應屬合理,且共有人間增減面積有限。
四、末查,因原告主張之方案,共有人間取面積有所增減,建議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找補。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現場照片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俞瑞森
一、聲明:同意分割,但是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二、陳述:
(一)希望採用109年12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本案378地號上原有巷道,供公眾通行60餘年之久,巷道上有公共建設等措施。在地號350、350-1、351-4都有住戶同樣也在通行此巷道公眾通行之道路。請將此分割案保留原有巷道之通行,使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有保障。
(二)道路是日據時代就有的,我是分割至道路的位置,我父親於民國62年有申請房屋建築許可證,這是大林鎮公所發給我們的。原本的地號於民國80年被分割,分割後變成378、378-1地號,都是同一間房屋,都是同一個建照。法院109年度13099號宇股就有註明378-2、378-16地號土地現為巷道土地。
三、證據:提出日據時期地籍資料及房屋建築許可證影本。
貳、被告謝美枝
一、聲明:同意分割,但是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二、陳述:
(一)原告當時跟我們協調的時候是有路的,他後來提的分割方案變成沒有路的,現在沒有看到他的圖裡面有路,所以心中有質疑在。如果原告把路畫出來,而且畫清楚一點,也許我們就會同意了。
(二)希望用109年12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參、被告王江龍
一、聲明:同意分割,但是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二、陳述:
(一)三合院外面庭院的土地部分,應該要賣給我與謝美枝、王坤洲。
(二)希望用109年12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肆、被告王坤洲王坤洲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其於前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同意分割,但是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二、陳述:同謝美枝陳述(一)。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王坤洲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823條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另同法第824條第1至3項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二、經查,本件坐落於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58.26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而上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以協議定分割的方法,因此,原告請求法院以判決分割,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經查,本件嘉義縣○○鎮○○段000地號的土地,依據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土地使用現況情形,附件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F、
G、H的部分,為被告俞瑞森所有建物的土地位置。另外,B部分,則為被告謝美枝所有建物的土地位置。而D、E的部分,則為被告王坤洲所有建物的土地位置。另C部分,則是被告王江龍所有建物的土地位置。
四、再查,原告陳稱本件系爭378地號土地,前經本院107年度執字第29228號拍賣,因被告等人部分建物跨建該地號上,而向執行處表示要購買該部分的土地,因而執行處囑託大林地政事務所將被告建物位置加以測量複丈,並計算跨建在378地號上之面積,並由被告拍賣取得該面積,其餘由原告拍賣取得。上情有原告提出之嘉義縣○○鎮○○段000地號登記謄本為證。又查,兩造取得本件系爭378地號土地所有權的登記原因,均為拍賣;而且,原因發生日期,均為108年12月2日,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堪認原告所陳上情,係屬真實。
五、復查,原告所主張之方案,係依照被告於執行處表示之意見而為分配,原告所提出的方案,保留被告俞瑞森、謝美枝、王坤洲、王江龍等人所有建物,符合土地的使用現況,兼顧被告之利益,是屬合理妥適的分割方案,應堪採認。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至被告俞瑞森雖然另提出如附件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3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惟查,被告俞瑞森、謝美枝、王坤洲、王江龍等四人持分面積合計僅122.8平方公尺,分割方案的內容卻在系爭378地號土地上面劃設高達202平方公尺的道路面積,幾乎接近系爭土地面積三分之一,原告需負擔之道路面積比例高達於164.31平方公尺,而被告負擔道路面積比例則僅有0.71平方公尺至23.14平方公尺之間。而且,分配給原告方面的二塊土地,其中C部分僅有52平方公尺,為畸零地,難單獨利用,又無法與A部分合併使用,對於原告方面而言,實難認為公平。因此,被告俞瑞森所提出如附件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3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難予以採取,附此敘明。
七、另查,本件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經分割後,部分共有人所分得的面積有增、減。而查,上揭378地號的土地,目前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7,000元/平方公尺。又原告減少的面積達4.2平方公尺,為減少受分配面積最多之人,而原告同意依土地公告現值找補。因此,本院認為本件應以7,000元/平方公尺的價格,補償因土地分割而有減少受分配面積的共有人。亦即,本件上揭378地號土地,因分割而有增、減之找補金額,應該以每平方公尺7,000元作為計算的標準。依此金額計算,本件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之金額,即為附表一所示之找補金額。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是以本院認本件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表一:補償金額表(以109年12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計算)上方欄「㎡」係增加面積;左方欄「㎡」係減少面積。
單位價格:7,000元/㎡(即約23,140元/坪)。
應補償人:→俞瑞森(增加2.2㎡)謝美枝(增加2.2㎡)王坤洲(增加0.1㎡)合計(4.5㎡)受補償人:▼薛誠晃(減少4.2㎡)14,373元14,373元654元29,400元王江龍(減少0.3㎡)1,027元1,027元46元2,100元合計(4.5㎡)15,400元15,400元700元31,500元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持分比例應有面積(㎡)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薛誠晃53546/65826535.46814‰2俞瑞森730/658267.311‰3謝美枝3780/6582637.857‰4王坤洲7540/6582675.4115‰5王江龍230/658262.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