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9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告 邱翠鸞 (原名: 邱詩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在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851,096元,以及從民國94年9月29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2計算的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照前述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照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的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9,3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在原告以新臺幣29萬元提供擔保後,可以假執行。但是,被告如果以新臺幣851,096元為原告提供擔保,也可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的主張和聲明:㈠被告在民國93年4月15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安泰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11萬元,約定:從93年4月28日起到98年4月28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前3期利息按照年息百分之3固定計算,從第4期起改按照年息百分之12計算;如果沒有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沒有超過6個月部分,按照前述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照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如有1期沒有按期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不料,被告從94年10月4日起就沒有履行繳款義務,還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沒有清償,依照分期償還約款第5條、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如聲明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嗣後,安泰銀行把本件借款債權全部讓與給原告,因此依照借款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聲明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㈡聲明:被告應該給付原告851,096元,以及從94年9月29日起
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2計算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照前述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照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的違約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答辯和聲明。
三、得心證的理由㈠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貸還款明細、
債權讓與聲明書及新聞紙公告影本等文書作為證據,而且記載前述事實主張的訴狀及前述證據影本,已經送達被告,被告並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則原告前述事實主張,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本件消費借貸債務既然已經視為到期,則原告依照民法第477條本文、第478條前段規定以及違約金請求權等,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符合法律規定,應該准許。
㈡依照以上論斷,原告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記載的給付,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三、原告聲明願意提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符合法律規定,因此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准許原告的請求。本院另外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果提供該擔保,也可以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的規定,應該由敗訴的被告負擔。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費用額為9,360元。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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