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子澔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4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8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奔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13號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除擔任取款車手外,亦擔任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車手及收取車手所領得贓款之車手頭工作。丙○○嗣即與「奔馳」、己○○(傳喚未到,另行審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甲○○、乙○○(起訴書誤將附表編號2「匯款人」欄所示之受託匯款人庚○○、丁○○及匯出款項之銀行帳戶所有人戊○○○認定為被害人,應予更正),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親自或委託他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奔馳」以通訊軟體「易信」與丙○○所持用IPHONE牌手機1支(不含門號SIM卡,已遭另案扣押)聯繫,通知丙○○提領贓款,丙○○即親自或夥同己○○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己○○將提領之贓款交予丙○○後,丙○○再連同自己提領之贓款一併交予「奔馳」,輾轉繳回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丙○○若係擔任車手,可獲得提領贓款之3%做為報酬;若係擔任車手頭,可獲取車手提領贓款之2%做為報酬;己○○則係每日可領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25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6頁,偵卷第105至111頁,本院卷第125、137、141至14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3頁,偵卷第73至79頁),及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甲○○、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乙○○匯出款項之銀行帳戶所有人戊○○○與受託匯款之庚○○、丁○○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警卷第48至50、56至61、67至68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證人甲○○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及證人庚○○、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銀行存摺封面照片1張,及證人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各1紙,及被告與同案被告己○○互為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提領時地之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24、52至55、62至66、69至73頁,本院卷第95至99、107、1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⒈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掩飾、隱匿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本質、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行騙成功後,上開被害人將錢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人頭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回報上開被害人已匯入金錢後,再由被告親自或夥同同案被告己○○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是以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由不詳成員向上開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騙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上開被害人將款項轉入該詐欺集團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之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車手」前往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得逞,再轉交予上手,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以人頭帳戶來施行詐騙取得款項之手法,早已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更實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或「車手頭」之工作,由「車手」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後,再由其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上手,是以被告當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再由詐欺集團之「車手」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後轉交等情節,而以此詐騙手法客觀上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其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
㈢、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施行詐術,誘使被害人受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並由「奔馳」以通訊軟體「易信」指示被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而後由被告親自或夥同夥同同案被告己○○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被告再連同己○○提領之詐騙所得款項交予「奔馳」,輾轉繳回集團上手,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成員至少包括施行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奔馳」、被告、己○○等人,而達3人以上至明。雖被告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均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本案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奔馳」、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向被害人乙○○施行詐術,使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親自或委託他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就同一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多次為提領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被害人之數次匯款行為及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提領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依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說明,被告就其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本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次犯行【起訴書雖認被告本案一共係犯3次(即甲○○1次、「庚○○、丁○○」1次、戊○○○1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此係因起訴書誤將附表編號2「匯款人」欄所示之受託匯款人庚○○、丁○○及匯出款項之銀行帳戶所有人戊○○○認定為被害人之緣故,起訴書此部分所為認定顯有未洽,應予更正,附此敘明】,被害人不同,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9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5月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7年6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2年即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於本案中擔任車手及車手頭之工作;⒉本案詐欺集團使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被告親自或同案被告己○○提領贓款後,旋即交付「奔馳」轉交予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上開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惟迄未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上開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係白牌計程車司機、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小孩、入監前係與妻小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關於沒收:
㈠、另案扣押【見警卷第34至41頁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該案所涉犯罪,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96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13號審理中)】之IPHONE牌手機(未含門號SIM卡)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時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案中,若係擔任車手,可獲得提領贓款之3%做為報酬,若係擔任車手頭,可獲取車手提領贓款之2%做為報酬,本案獲得之報酬已遭上開另案扣押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40頁),則以本案成功提領之款項計算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所獲取之報酬分別為1180元【計算式:5萬9000元×2%=1180元】、2477元【計算式:(4萬9900元×3%)+(4萬9000元×2%)=2477元】,為被告本案犯罪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領款車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款金額論罪科刑1甲○○(未提告訴)於109年4月20日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假冒係其外甥 姚宗成 ,佯稱:周轉不靈,急需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甲○○109年4月20日12時34分6萬元 張瑄吟 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己○○109年4月20日13時27分嘉義縣○○鎮○○○路○○○號「全聯福利中心(嘉義布袋店)」自動櫃員機2萬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另案扣押之IPHONE牌手機壹支,及另案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均沒收。109年4月20日13時28分2萬元109年4月20日13時29分1萬9000元2乙○○於109年4月19日13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假冒係其友人 陳梅子 ,佯稱:急需借款繳納保險費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除自行匯款至右列帳戶外,另亦向其友人庚○○借款,並請託庚○○直接匯款至右列帳戶。庚○○109年4月20日13時9分3萬元 李志誠 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丙○○109年4月20日13時30分嘉義縣○○鎮○○○路○○○號「全聯福利中心(嘉義布袋店)」自動櫃員機2萬元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另案扣押之IPHONE牌手機壹支,及另案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柒元,均沒收。109年4月20日13時33分2萬元庚○○委託其女丁○○代匯109年4月20日13時20分2萬元109年4月20日13時34分9900元乙○○(使用其丈夫戊○○○之銀行帳戶匯出)109年4月20日13時23分5萬元己○○109年4月20日14時57分嘉義縣○○鄉○○村○○○○○○○號「統一超商(義竹門市)」自動櫃員機2萬元109年4月20日14時58分2萬元109年4月20日14時59分9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