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智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智易字第3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石博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30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下午2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韋廷

書記官彭筠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石博元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陸月內,依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賠償被害人 呂思賢

二、犯罪事實要旨:

  石博元於民國106年5月9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案號第000000000號「享初XiangChu設計圖」商標後,再於同年5月23日,向新竹市政府申請將原由石博元與合夥人 蔡妏溱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商號「漂流瓶攝影工作室」改為「享初食堂」,並向新竹市政府登記核准設立在案,後上開商標申請案因與呂思賢註冊之商標「享初及圖」(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專用期限至114年1月16日)構成近似,且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間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而經智財局於106年10月12日繕發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請石博元陳述意見,惟石博元逾期未陳述意見且未提出任何使用證據資料,該案遂於107年1月8日由智財局以核駁第0000000號審定書核駁審定,並確定在案。詎石博元於107年1月10日收受上開審定書後,明知呂思賢註冊之商標,為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之商標,且指定使用於餐廳、冷熱飲料店、小吃店、速簡餐廳、外燴、伙食包辦、快餐車、小吃攤、速食店、飲食店、火鍋店、咖啡廳、牛排館、啤酒屋、備辦雞尾酒會、備辦宴席、備辦餐飲、點心吧、日本料理店、居酒屋、提供餐飲服務、廚房用品租賃、傢俱租賃、桌子椅子桌布出租、玻璃器皿出租、展覽會場出租等服務,且亦知悉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竟未得呂思賢之同意,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於107年1月10日至109年12月24日間持續在新竹市東區東門市場1060攤位開設「享初食堂」1店,並為行銷目的以近似於前開呂思賢註冊商標之「享初食堂」為招牌印字於招客布簾上,並懸掛於座位客席上方,同時將「享初食堂」印於菜單上,復接續於108年1月在新竹縣○○市○○○街0段0號開設「享初食堂」2店,而為行銷目的以「享初食堂」為招牌印字於正面招牌及菜單上,以此方式將近似於註冊商標之「享初食堂」做為商標使用,上開2店面並均經營餐飲業,而與前開呂思賢註冊商標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三、處罰條文:

商標法第95條第3款。

四、附記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罪名,業經檢察官於111年1月12日、同年3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且不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檢察官因而與

被告就其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及緩刑附帶之條件達成如主

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又被告應依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所示方式賠償被害人呂思賢,依刑法第74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4項等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前揭調解筆錄成立內容,被告如於緩刑之期間內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遵期賠償被害人),且情節重大者,被害人應主動、儘速向檢察官請求撤銷緩刑,使檢察官得以審酌是否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倘被害人未主動、儘速向檢察官請求撤銷緩刑而已無法撤銷緩刑,被害人仍得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處理,併此指明。

(三)沒收:

本件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且調解筆錄所示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業如前述,是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已可藉由國家公權力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尚足以避免被告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故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同時須賠償被害人以及繳交犯罪所得,而令被告與被害人合意之賠償方式、期限喪失意義,反不利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且有過苛之虞,檢察官遂與被告達成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之協商合意(見本院卷第108頁),本院當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彭筠凱

法官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件-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2號

聲請人呂思賢 

相對人石博元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2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於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上午11時20分,在本院刑事庭和解成立

,茲記其大要如下: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潘韋廷

書記官 彭筠凱

到庭和解關係人:

聲請人呂思賢

相對人石博元

和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貳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民國(下同)111年3月7日當庭交付聲請人拾萬元,

並經聲請人收受無訛。

㈡剩餘拾萬元,於111年6月15日給付捌仟元,自111年7

月15日起至113年5月15日止,每月15日前給付肆仟元

,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玉山銀行南屯分行帳戶:

0000000000000號,戶名:呂思賢之帳戶內。

二、雙方其餘請求均拋棄。

三、聲請人同意就本院110年度智易字第3號案件刑事部分,

對被告石博元為緩刑之宣告,並同意認罪協商。

上列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

聲請人呂思賢

相對人石博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彭筠凱

審判長法官潘韋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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