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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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簡上字第25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惟琳
余宗翰
鄭嘉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110年度金簡字第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4718號、110年度偵字第1850、2974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205、13686、1806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68、470、472、473、47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3551、24969、24970、34090號、111年度偵字第167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91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惟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宗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嘉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惟琳、余宗翰、鄭嘉駒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交易之重要工具,倘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被用以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藉以將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竟仍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下列行為:
(一)陳惟琳於民國109年8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容任該不詳之人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掩飾、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依各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陳惟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並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嗣因上開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余宗翰於109年8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宗翰水產余宗翰」,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阿祥 」之成年人使用,容任「阿祥」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掩飾、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阿祥」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依各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余宗翰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並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轉匯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
(三)鄭嘉駒於109年9月9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北區某處,將由 何浩 辰(由原審另行審結)所申辦並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何浩辰 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陳易龍 」之成年人使用,容任「陳易龍」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掩飾、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陳易龍」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依各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何浩辰台新銀行帳戶內,並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嗣因上開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附表二編號4、9除外)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東勢分局、霧峰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仁武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暨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惟琳(下稱被告陳惟琳)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3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3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3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惟琳於原審訊問(見金訴124卷第245頁)、被告余宗翰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見偵11205卷第194至195頁、金訴124卷第276頁、本院卷第177、191頁)、被告鄭嘉駒於偵訊、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見偵1850卷第351至354頁、金訴124卷第114頁、本院卷第177、191頁)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一)被告陳惟琳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 劉俊邑 、 曾文垣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50卷第105至111頁、偵2974卷第17至2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 吳俊毅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4090卷一第241至244頁)。【110年度偵字第23551、24969、24970、34090號移送併辦】
⒊被告陳惟琳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850卷第181至190頁、偵2974卷第39至57頁)。
⒋告訴人劉俊邑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南豐原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合作金庫銀行網路轉帳對帳單截圖影本(見偵1850卷第161、163、165至177頁)。
⒌告訴人曾文垣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2974卷第21至36頁)。
⒍告訴人吳俊毅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投睿 」網站翻拍照片、與「琪琪」及「toro投睿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34090卷一第245至247、253至270頁)。
⒎告訴人劉俊邑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850卷第119、121至122、125、127、133、135、143、145、153頁)。
⒏告訴人曾文垣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974卷第59、64、70、71、72頁)。
⒐告訴人吳俊毅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4090卷二第75至76、79至81、89至91、97頁)。
(二)被告余宗翰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俊邑、 吳文翔 、 陳峻鴻 、 楊世保 、 陳偉恩 、 曾耀穀 、被害人 張政銘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50卷第105至111頁、偵38329卷第57至60頁、偵712卷第23至24頁、偵4541卷第29至34頁、偵11205卷第65至70頁、偵13686卷第17至23頁、偵714卷第25至2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 張緯霖 、被害人 黃彥宸 、告訴人 鄒松翔 、吳俊毅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405卷第7至9頁、偵14332卷第59至62頁、偵22284卷第11至15頁、偵34090卷一第241至244頁)。【110年度偵字第23551、24969、24970、34090號移送併辦】
⒊證人即告訴人 鄭立杰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0885卷第23至24頁)。【110年度偵字第27916號移送併辦】
⒋證人即告訴人 楊淑晴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671卷第37至42頁)。【111年度偵字第1671號移送併辦】
⒌被告余宗翰所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宗翰水產余宗翰)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ATM交易明細等資料(見偵1850卷第193至207、211至219頁、偵38329卷第37、41至47頁)。
⒍「宗翰水產」商業登記抄本(見偵22284卷第91頁)。
⒎告訴人劉俊邑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南豐原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合作金庫銀行網路轉帳對帳單截圖影本(見偵1850卷第161、163、165至177頁)。
⒏告訴人吳文翔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轉帳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對帳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8329卷第82、87至88頁、偵634卷第217至364頁)。
⒐告訴人陳峻鴻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712卷第67、68、69至82頁)。
⒑被害人張政銘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714卷第27、28至30頁)。
⒒告訴人楊世保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4541卷第57至81、89頁)。
⒓告訴人陳偉恩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11205卷第109至125、129頁)。
⒔告訴人曾耀穀提出之轉帳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13686卷第53至57、79至167、169、173頁)。
⒕告訴人張緯霖提出之「HKB數字資產交易平台」APP頁面翻拍照片、聯邦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14332卷第77至79頁)。
⒖被害人黃彥宸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投睿」網站網頁及與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Carnation」LINE首頁截圖(見偵22284卷第35、49至51、83至89頁)。
⒗告訴人鄒松翔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聯邦銀行士東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及聯行往來轉帳明細(見偵18405卷第79至83頁)。
⒘告訴人吳俊毅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投睿」網站翻拍照片、與「琪琪」及「toro投睿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34090卷一第245至247、253至270頁)。
(三)被告鄭嘉駒部分:
⒈證人何浩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1850卷第71至74、350至354頁、偵18062卷第41至43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劉俊邑、 戴忠宏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50卷第105至111頁、偵18062卷第55至60頁)。
⒊證人何浩辰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見偵1850卷第235至240頁、偵18062卷第85至89頁)。
⒋告訴人劉俊邑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南豐原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合作金庫銀行網路轉帳對帳單截圖影本(見偵1850卷第161、163、165至177頁)。
⒌告訴人戴忠宏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8062卷第95至103頁)。
⒍告訴人劉俊邑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850卷第119、121至122、125、127、133、135、143、145、153頁)。
⒎告訴人戴忠宏之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8062卷第61、63至66頁)。
(四)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經查,本案被告3人雖分別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包含「阿祥」或「陳易龍」)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被告3人僅係各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應屬於幫助犯。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人有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或與不詳詐欺集團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已如前述,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僅係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3人各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各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而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3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其情節均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3人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均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依法遞減輕之。
(六)檢察官先後就被告陳惟琳部分移送併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就被告余宗翰部分移送併辦如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示之犯罪事實,及就被告鄭嘉駒部分移送併辦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分別與被告3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3人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陳惟琳於原審訊問、被告余宗翰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被告鄭嘉駒於偵訊、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就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自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以原審未適用上開規定就被告3人所犯之罪減輕其刑,亦未於判決書中載明何以未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為由,指摘原審適用法律有違誤,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⒉又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551、24969、24970、34090號,就被告陳惟琳部分移送併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就被告余宗翰部分移送併辦如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之犯罪事實,另以111年度偵字第1671號,就被告余宗翰部分移送併辦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犯罪事實,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916號,就被告余宗翰部分移送併辦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原審未及審酌上揭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則被告陳惟琳、余宗翰犯罪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亦應併同據以撤銷改判。
(二)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先前均曾涉有程度不一之詐欺案件,素行均屬可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3人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隨意交予他人使用,極易成為金融犯罪工具等情應已知之甚詳,且近年來詐欺犯罪猖獗,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在新聞媒體上亦經常有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相關報導,詎被告3人仍無視詐欺犯罪對於金融秩序與社會安寧之危害,分別於前述時、地及方式,提供自己或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不詳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匯入詐欺贓款,並隨即將之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不但侵害各該被害人財產法益,同時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隱藏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減少遭檢警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且被告3人迄今亦未與各該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所為自均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3人於犯後均終能坦認犯行,而本件亦係檢察官為被告3人之利益提出上訴,兼衡被告陳惟琳為高職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參照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余宗翰自陳為國中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300元,個人獨居,被告鄭嘉駒自陳為國中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日薪1,000元,左手除大拇指外,因意外致半個手掌截肢,與阿姨、姨丈互相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交付金融帳戶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3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金融帳戶,既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等帳戶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有取得或分潤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或因提供帳戶而獲取報酬,是被告3人並無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三)另因被告3人均非直接實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犯罪行為人,則其等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均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芳瑜、楊仕正、許景森、張建偉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張意鈞
法官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表一、被告陳惟琳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劉俊邑
(
有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3日於交友軟體Cheers上,以暱稱「語冰」與劉俊邑聊天,續以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向劉俊邑佯稱可透過「FBS投資平台」投資獲利 云云 ,復以暱稱「fbs國際金融客服人員」、「順發錢莊」,先後向劉俊邑佯稱需匯款保證金以升級VIP會員、解除其遭凍結之帳戶云云,致劉俊邑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被告陳惟琳之台新銀行帳戶。
109.8.24
23:10
40,000元
2
曾文垣
(
有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5日於交友軟體Pairs上,以暱稱「琪琪」與曾文垣聊天,續以LINE向曾文垣佯稱可透過「投睿投資平台」投資比特幣云云,復以暱稱「toro投睿客服」向曾文垣佯稱其平台帳戶遭凍結而需匯款保證金以解鎖帳戶云云,致曾文垣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被告陳惟琳之台新銀行帳戶。
109.8.2421:46
33,000元
3
吳俊毅
(
有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在交友軟體Pairs上,以暱稱「琪琪」與吳俊毅聊天,續以LINE向吳俊毅佯稱可透過「投睿投資平台」投資比特幣並可成為該網站之VIP云云,復以暱稱「toro投睿客服」向吳俊毅佯稱其平台帳戶遭凍結需支付保證金才能解凍云云,致吳俊毅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被告陳惟琳之台新銀行帳戶。【110年度偵字第23551、24969、24970、34090號移送併辦】
109.8.25
21:05
3,000元
附表二、被告余宗翰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劉俊邑
(
有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3日於交友軟體Cheers上,以暱稱「語冰」與劉俊邑聊天,續以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向劉俊邑佯稱可透過「FBS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復以暱稱「fbs國際金融客服人員」、「順發錢莊」,先後向劉俊邑佯稱需匯款保證金以升級VIP會員、解除其遭凍結之帳戶云云,致劉俊邑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余宗翰之聯邦銀行帳戶。
109.8.2520:54
50,000元
109.8.2520:57
40,000元
2
吳文翔
(
有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8日在交友軟體PARTIDO上,以暱稱「 兮婷 」與吳文翔聊天,續以LINE向吳文翔佯稱可透過「投睿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文翔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余宗翰之聯邦銀行帳戶。
109.8.2512:13
50,000元
109.8.2512:18
50,000元
3
陳峻鴻(
有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4日在交友軟體Cheers上,以暱稱「 任亦瑄 」與陳峻鴻聊天,續以LINE向陳峻鴻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亨達外匯」投資獲利云云,復以暱稱「HTM客服」向陳峻鴻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儲值云云,致陳峻鴻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余宗翰之聯邦銀行帳戶。
109.8.2522:18
30,000元
109.8.26
20:23
100,000元
4
張政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某日,以不詳之通訊軟體向張政銘佯稱可透過「IFC」外匯操作平台投資獲利云云,復以LINE暱稱「IFC金融服務」向張政銘佯稱因其操作不當導致帳戶遭凍結,需匯款保證金解凍云云,致張政銘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余宗翰之聯邦銀行帳戶。
109.8.2618:52
30,000元
5
楊世保(
有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間某日在交友軟體Cheers上,以暱稱「靜雅」與楊世保聊天,續以LINE向楊世保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XM國際金控」投資獲利云云,復以暱稱「xm國際客服」向楊世保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儲值、升級VIP會員、解除其遭凍結之帳戶云云,致楊世保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余宗翰之聯邦銀行帳戶。
109.8.2619:42
30,000元
6
陳偉恩(
有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9日前某日在交友軟體WEDATE上,以暱稱「 陳嘉琳 」與陳偉恩聊天,續以LINE向陳偉恩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IFC」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偉恩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余宗翰之聯邦銀行帳戶。
109.8.2513:12
50,000元
109.8.2513:14
10,000元
7
曾耀穀(
有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9日在交友軟體Cheers上,以暱稱「琪琪」與曾耀穀聊天,續以LINE向曾耀穀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FBS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復以暱稱「fbs國際金融客服」向曾耀穀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儲值、升級VIP會員云云,致曾耀穀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余宗翰之聯邦銀行帳戶。
109.8.2617:31
30,000元
8
張緯霖
(
有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5日利用交友軟體派愛族,以暱稱「 劉欣雅 」與張緯霖結識,並向張緯霖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HKB數字資產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嗣該平台客服告知張緯霖申請之帳號遭凍結,需匯保證金才能解凍、並需匯所得稅、境外稅云云,致張緯霖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余宗翰之聯邦銀行帳戶。【110年度偵字第23551、24969、24970、34090號移送併辦】
109.8.26
09:52
457,600元
9
黃彥宸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1日利用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CARNATION」與黃彥宸結識後,以LINE向黃彥宸佯稱可透過「投睿投資平台」投資股票,有無獲利均可隨時贖回云云,致黃彥宸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被告余宗翰之聯邦銀行帳戶。【110年度偵字第23551、24969、24970、34090號移送併辦】
109.8.26
21:46
24,000元
10
鄒松翔
(
有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1日,透過某交友軟體結識鄒松翔,並向鄒松翔佯稱可透過「FBS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復以LINE暱稱「fbs國際金融客服」對鄒松翔佯稱其投入資金太少無法操作,要鄒松翔再匯款至另一帳號云云,致鄒松翔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被告余宗翰之聯邦銀行帳戶。【110年度偵字第23551、24969、24970、34090號移送併辦】
109.8.25
11:19
100,000元
11
吳俊毅
(
有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在交友軟體Pairs上,以暱稱「琪琪」與吳俊毅聊天,續以LINE向吳俊毅佯稱可透過「投睿投資平台」投資比特幣並可成為該網站之VIP云云,復以暱稱「toro投睿客服」向吳俊毅佯稱其平台帳戶遭凍結需支付保證金才能解凍云云,致吳俊毅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被告余宗翰之聯邦銀行帳戶。【110年度偵字第23551、24969、24970、34090號移送併辦】
109.8.26
19:49
33,000元
12
鄭立杰(
有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3日,以LINE暱稱「 阿雯 啊」與鄭立杰結識,並向鄭立杰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toro投睿」獲得豐厚獲利云云,致鄭立杰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被告余宗翰之聯邦銀行帳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916號移送併辦】
109.8.25
21:38
30,000元
109.8.25
21:40
30,000元
13
楊淑晴(
有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3日在交友軟體SweetRing上與楊淑晴聊天,並以LINE暱稱「 子偉 」向楊淑晴佯稱加入網路平台「淘寶商城」會員即可投資獲利云云,楊淑晴加入該網站會員並依「子偉」之指示匯款後,該網站客服佯稱其帳號違規遭暫時凍結、需支付解凍金才能解凍取回解凍金及本金云云,致楊淑晴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被告余宗翰之聯邦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1671號移送併辦】
109.8.25
10:38
327,374元
附表三、被告鄭嘉駒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劉俊邑(
有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3日於交友軟體Cheers上,以暱稱「語冰」與劉俊邑聊天,續以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向劉俊邑佯稱可透過「FBS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復以暱稱「fbs國際金融客服人員」、「順發錢莊」,先後向劉俊邑佯稱需匯款保證金以升級VIP會員、解除其遭凍結之帳戶云云,致劉俊邑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何浩辰之台新銀行帳戶。
109.9.9
22:38
50,000元
2
戴忠宏(
有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2日11時32分前某時許,向戴忠宏佯稱可透過「FED」網路投資外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復以LINE暱稱「FED客服」向戴忠宏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儲值、解除其遭凍結之帳戶云云,致戴忠宏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何浩辰之台新銀行帳戶。
109.9.12
11:32
15,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