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虎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45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凱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0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周凱偉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一、第7行至第8行記載之「通知其應於108年6月30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應更正為「通知其應於108年6月17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及證據欄補充「雲林縣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凱偉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

  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之罪,應依同條例第5條之刑論科。

㈡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犯妨害兵役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六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3年間犯妨害兵役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虎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6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6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7年9月17日假釋出監,並於107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有2犯妨害兵役罪,猶於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之妨害兵役罪,顯見前案執行結果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列管之後備軍人,有接受召集之義務,遷移居住處所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顯已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應予非難,惟念其所生危害非鉅,主觀惡性非重,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現打零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

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

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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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03號

  被   告 周凱偉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11樓

            居雲林縣○○鎮○○里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凱偉明知其係因案停役之後備軍人,停役原因消失後,須回復現役補服義務役期,且設籍在雲林縣○○鎮○○路00號11樓,住居處所如有遷移,即有向戶役政機關申報之義務,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自某不詳時間起,即未居住上開戶籍地,移至他處居住,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其實際居住處。嗣雲林縣後備指揮部於民國108年5月28日,以召集符號「6月份回役」、召集令編號「01」號臨時召集令,通知其應於108年6月30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竹坑營區」報到之臨時召集令,於108年5月30日18時30分許,經員警送至其上開戶籍地,由其母 楊采琪 代為收受,惟因其已未居住於該處,楊采琪亦無法聯繫上,致使該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雲林縣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凱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楊采琪於警詢證述甚詳,且有前開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之罪嫌,應依同條例第5條之刑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檢察官陳淑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黃靜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

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

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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