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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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90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褚宗琳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4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9946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48號一案審理中,此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於民國108年7月間,吸收 吳泰錫 (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侯穎政 (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李小龍 」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於該詐欺集團中負責指揮車手提領贓款後再收取贓款之車手頭,而將贓款交予上手並分派報酬等任務。甲○○即與侯穎政、吳泰錫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包含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5日上午10時許,冒稱中華電信員工,撥打電話予甲○○,佯稱:欠繳電話費,牽扯到洗錢案,應轉由檢察官處理等語,隨後再冒稱檢察官,撥打電話向甲○○佯稱:要分案處理,需將存款簿、金融卡及密碼交出檢查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將其向屏東縣○○○區○○○○設○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下稱萬巒農會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25萬元匯入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埔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內埔郵局帳戶)內,再於同日下午3時許,將上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放入牛皮紙袋內,放置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鈞益牧場入口之藍色帆布下,繼則以電話將上揭內埔郵局帳戶密碼告知自稱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吳泰錫及侯穎政則依甲○○之指示,一同前往鈞益牧場,由吳泰錫取走內有上揭存摺、金融卡之牛皮紙袋,並將內埔郵局帳戶金融卡交予侯穎政,再由侯穎政於如附表編號1至11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而接續提領款項共計298,000元,隨後吳泰錫、侯穎政一同前往甲○○位於桃園市蘆竹區南崁交流道下租屋處,由吳泰錫將金融卡及提領之贓款交予甲○○,甲○○再將贓款交予上手,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甲○○並因此取得報酬3,000元。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01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字第4301號卷】第65頁至第68頁,本院卷第358頁至第361頁、第393頁、第4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共犯侯穎政於警詢時、證人即共犯吳泰錫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8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字第408號卷】第79頁至第87頁、第9頁至第21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518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緝字第518號卷】第85頁至第89頁、第147頁至第153頁),且有內埔郵局交易明細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屏東縣萬巒地區農會匯款回條影本1紙、告訴人前揭2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摺對帳單查詢等件附卷可證(見偵字第408號卷第39頁至第45頁、第91頁至第101頁),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本案依被告及共犯侯穎政、吳泰錫之供述情節及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足認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且係以用公務員名義方式詐財。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工作,其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犯意,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另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欺瞞之不正方法取得告訴人上開金融卡,並由共犯侯穎政持之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揆諸上開說明,該提領款項之行為自係以不正方法而為,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要件符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未引用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名,然於犯罪事實欄已論及共犯侯穎政冒充告訴人本人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犯罪事實,且與被告被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93頁),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就此部分犯行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與侯穎政、吳泰錫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迭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罪,是被告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併予敘明。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擔任指揮車手提領款項後交付贓款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角色,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參與本案犯罪分工甚深,再被告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之情形,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廚師、已婚、育有1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8頁),以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2年6月以下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全文23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即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即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經查:

 ⒈被告本案犯行領取犯罪所得3,000元,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8頁),並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所收取之贓款,除其所收取之報酬外,均已轉交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收取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108年8月5日下午5時27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之麟洛郵局

6萬元

2

108年8月5日下午5時28分許

同上

6萬元

3

108年8月5日下午5時29分許

同上

29,000元

4

108年8月6日凌晨0時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聯邦銀行南崁分行

2萬元

5

108年8月6日凌晨0時6分36秒

同上

2萬元

6

108年8月6日凌晨0時7分11秒

同上

2萬元

7

108年8月6日凌晨0時7分54秒

同上

2萬元

8

108年8月6日凌晨0時8分29秒

同上

2萬元

9

108年8月6日凌晨0時9分7秒

同上

2萬元

10

108年8月6日凌晨0時9分43秒

同上

2萬元

11

108年8月6日凌晨0時10分31秒

同上

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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