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冠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110年度豐金簡字第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33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冠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冠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無正當理由或缺乏信賴基礎,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通常將會遭持以供作財產犯罪之用,而可預見該金融帳戶恐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2日前某日,在臺中市豐原區太平洋百貨公司附近某處,以每個帳戶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等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綽號「蚯蚓」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蚯蚓」則當場交付現金10,000元予陳冠樺。待該詐騙成員取得本案國泰世華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於不詳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對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自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相應編號所示之本案國泰世華或中國信託帳戶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 陳薏如 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 陳薏茹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張誼茹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夏采婕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黃鈺 評、 江宛臻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吳仲文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李洧萱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許惠君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簡上卷第78至8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偵八卷第90頁、偵十卷第94頁、金簡上卷第75頁),並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申辦所有之本案國泰世華、中國信託等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予「蚯蚓」,使「蚯蚓」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後,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先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2金融帳戶,該等款項繼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同時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存、匯入被告帳戶而混淆該其來源及性質,致生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惟被告提供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並非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蚯蚓」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應僅係對詐欺集團成員上述犯行提供助力,其所為應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豐交簡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固有不同,惟被告前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前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經刑罰之執行,卻仍未心生警惕,悛悔改過,竟再度觸犯本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四)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國泰世華、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成員先後訛詐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381、39542、40054、40164、40380號,及111年度偵字第15、447、3307、3315、5077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關於附表編號2至11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核與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交付本案國泰世華、中國信託帳戶帳戶資料後,除幫助詐騙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陳薏如、張誼茹、夏采婕外,亦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其餘如附表編號4至11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此等部分乃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始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足見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尚未臻妥適。故檢察官以本案尚有其餘被害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交付之上揭帳戶,原判決未及審酌,量刑恐有評價不足之情形,提起上訴,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率爾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造成如附表所示多名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亦助長犯罪歪風,同時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復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與本案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經彌補,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被害人之人數與損失、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提供前開2金融帳戶資料共獲得10,000元之報酬,此經被告於本院供陳在卷(金簡上卷第75頁),屬被告實際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係實際上提款之人,而有何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蔣志祥、黃怡華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張德寬
法官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銀行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備註(起訴或併辦案號)
1
陳薏茹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4日某時許,假冒暱稱「 李子君 」使用「Instagram」傳送交友訊息給陳薏茹,並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會員可以投資獲利云云,陳薏茹不疑有他隨即加入投資網站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客服人員,向陳薏茹佯稱需先匯款或者入帳方便線上投資操作,致陳薏茹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0年6月22日上午11時15分46秒
100,000元
陳冠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薏茹警詢證述(偵一卷第27至29頁)
2.告訴人陳薏茹提出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35至39頁、第51至85頁)
3.告訴人陳薏茹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資料(偵一卷第41至45頁)
4.告訴人陳薏茹提出之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48頁)
5.告訴人陳薏茹行動電話通訊軟體「IG」、「LINE」與暱稱「李子君」、「zijun」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28張(偵一卷第87至100頁)
6.陳冠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對帳單(偵一卷第101至106頁)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381號
2
張誼茹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2日前某時,在交友軟體上假冒暱稱「 陳大慶 」傳送交友訊息給張誼茹,並佯稱:因為投資金額不夠,需要借錢,投資獲利後會分紅云云,致張誼茹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0年6月22日下午3時2分41秒、同日下午3時16分22秒
20,000元
50,000元
陳冠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張誼茹警詢證述(偵二卷第39至47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8345號函及所附陳冠樺之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對帳單(偵二卷第29至36頁)
3.告訴人張誼茹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二卷第37頁、第49至51頁、第64至65頁)
4.告訴人張誼茹提出之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3份(偵二卷第60至61頁)
5.告訴人張誼茹提出之參與者及優先股權申請影本(偵二卷第63頁)
6.告訴人張誼茹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文字內容(偵二卷第66至71頁)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0054號
3
夏采婕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底某日,假冒暱稱「 吳美玲 」使用行動電話訊息傳送交友訊息給夏采婕,並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會員可以投資獲利云云,夏采婕不疑有他隨即加入投資網站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客服人員,向夏采婕佯稱需先匯款或者入帳方便線上投資操作,致夏采婕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0年6月23日下午12時9分53秒
100,000元
陳冠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夏采婕警詢證述(偵三卷第12至13頁)
2.告訴人夏采婕遭詐騙匯款時間一覽表(偵三卷第23至24頁)
3.陳冠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資料(偵三卷第99至104頁)
4.告訴人夏采婕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三卷第105至106頁、第109至135頁)
5.帳戶個資檢視(陳冠樺之中國信託帳戶)(偵三卷第107至108頁)
6.告訴人夏采婕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偵三卷第137頁)
7.告訴人夏采婕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文字內容(偵三卷第153至200頁)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0380號
4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2日前某時許,假冒暱稱「 王皓 」使用「Instagram」傳送交友訊息給黃鈺評,並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會員可以投資獲利云云,黃鈺評不疑有他隨即加入投資網站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客服人員,向黃鈺評佯稱需先匯款或者入帳方便線上投資操作,致黃鈺評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0年6月22日上午11時35分58秒
5,000元
陳冠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鈺評警詢證述(偵四卷第29至32頁)
2.告訴人黃鈺評遭詐騙匯款時間一覽表(偵四卷第23頁)
3.告訴人黃鈺評提出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四卷第33至34頁、第37至39頁)
4.帳戶個資檢視(陳冠樺之國泰世華帳戶)(偵四卷第35至36頁)
5.陳冠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掛失補發紀錄、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對帳單(偵四卷第43至51頁)
6.告訴人黃鈺評提出之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偵四卷第53頁)
7.告訴人黃鈺評行動電話通訊軟體暱稱「haodai00000000」資料及「LINE」之對話訊息文字內容(偵四卷第67至99頁)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號
5
江宛臻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2日前某時許,假冒暱稱「 王浩天 」使用「臉書」傳送交友訊息給江宛臻,並佯稱:下注運彩投資網站可以保證獲利云云,江宛臻不疑有他隨即下注運彩,詐欺集團成員再向江宛臻佯稱投注之運彩中獎需先繳納出境稅等費用方可領獎等語,致江宛臻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0年6月22日下午3時12分38秒
300,000元
陳冠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江宛臻警詢證述(偵五卷第29至35頁)
2.告訴人江宛臻遭詐騙匯款時間一覽表(偵五卷第23頁)
3.告訴人江宛臻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五卷第37至38頁、第53至55頁)
4.帳戶個資檢視(陳冠樺之中國信託帳戶)(偵五卷第39頁)
5.陳冠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資料(偵五卷第41至51頁)
6.告訴人江宛臻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偵五卷第57頁)
7.告訴人江宛臻行動電話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王浩天」之對話訊息內容、「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網頁翻拍照片14張(偵五卷第59至79頁)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7、3307、3315號
6
吳仲文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前某時許,假冒暱稱「 梓琳 」、「 陳佳 」、「 陳家 菇涼」使用「臉書」傳送交友訊息給吳仲文,並佯稱:加入投資虛擬貨幣之程式軟體會員可以投資獲利云云,吳仲文不疑有他隨即加入投資網站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客服人員,向吳仲文佯稱需先匯款或者入帳方便線上投資操作,致吳仲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0年6月23日上午10時18分27秒
260,000元
陳冠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吳仲文警詢證述(偵六卷第27至31頁、第33至38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9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48365號函及所附陳冠樺之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六卷第39至45頁)
3.告訴人吳仲文提出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二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六卷第47至80頁、第93至95頁)
4.告訴人吳仲文行動電話電子交易紀錄、通訊軟體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9張(偵六卷第81至85頁)
5.告訴人吳仲文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六卷第87頁)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7、3307、3315號
7
李洧萱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5日某時許,假冒暱稱「對你稱歡」使用「LINE」傳送交友訊息給李洧萱,並佯稱:加入投資疫苗網站會員可以投資獲利云云,李洧萱不疑有他隨即加入投資網站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客服人員,向李洧萱佯稱需先匯款或者入帳方便線上投資操作等語,致李洧萱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0年6月22日下午2時31分31秒
468,671元
陳冠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李洧萱警詢證述(偵七卷第59至69頁)
2.告訴人李洧萱遭詐騙匯款時間一覽表(偵七卷第21至22頁)
3.陳冠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七卷第29至37頁)
4.陳冠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資料(偵七卷第39至57頁)
5.告訴人李洧萱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七卷第71至73頁、第101至127頁)
6.告訴人李洧萱提出之郵局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偵七卷第75至79頁)
7.告訴人李洧萱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七卷第97至99頁)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7、3307、3315號
110年6月23日上午9時34分0秒
750,000元
陳冠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8
許惠君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9日某時許,假冒暱稱「宇亞文」使用「Instagram」傳送交友訊息給許惠君,並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會員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許惠君不疑有他隨即加入投資網站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客服人員,向許惠君佯稱需先匯款或者入帳方便線上投資操作等語,致許惠君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0年6月22日上午11時8分32秒、10分24秒
100,000元
10,000元
陳冠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許惠君警詢證述(偵八卷第35至38頁、第39至40頁)
2.告訴人許惠君遭詐騙流程圖、匯款時間一覽表(偵八卷第23至25頁)
3.帳戶個資檢視(陳冠樺之國泰世華帳戶)(偵八卷第27頁)
4.告訴人許惠君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八卷第42至44頁、第47至48頁、第56至74頁)
5.告訴人許惠君行動電話電子交易紀錄、通訊軟體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15張(偵八卷第45至46頁)
6.告訴人許惠君提出之郵局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偵八卷第49至53頁)
7.陳冠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八卷第75至79頁)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542、40164號
9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5日某時許,假冒暱稱「 梁坦男 」使用「臉書」傳送交友訊息給廖玟婷,並向廖玟婷邀約一起投資海外房地產,簽約完成後再繳納認購 金云云 ,廖玟婷不疑有他隨即繳納部分認購金,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廖玟婷佯稱投資之房地產獲利需先繳納出境稅等費用方可領取等語,致廖玟婷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0年6月23日上午9時39分46秒
290,000元
陳冠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廖玟婷警詢證述(偵九卷第57至55頁)
2.帳戶個資檢視(陳冠樺之中國信託帳戶)(偵九卷第23頁)
3.被害人廖玟婷提出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九卷第57至103頁)
4.被害人廖玟婷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偵九卷第105頁)
5.梁坦男香港永久居民身分證影本、嘉里建設(香港)有限公司商品房訂購合同影本、廖玟婷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8張(偵九卷第109至123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27963號函及所附陳冠樺之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資料(偵九卷第165至174頁)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542、40164號
10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2日前某時,以交友軟體「Tinder」傳送交友訊息給陳厚婷,並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會員可以投資獲利云云,陳厚婷不疑有他隨即加入投資網站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客服人員,向陳厚婷佯稱需先匯款或者入帳方便線上投資操作等語,致陳厚婷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0年6月22日下午2時11分0秒、16分33秒
34,655元
34,655元
陳冠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陳厚婷警詢證述(偵十卷第45至47頁)
2.被害人陳厚婷遭詐騙匯款時間一覽表(偵十卷第49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67438號函及所附陳冠樺之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十卷第51至55頁)
4.帳戶個資檢視(陳冠樺之國泰世華帳戶)(偵十卷第59頁)
5.被害人陳厚婷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十卷第63至85頁、第89頁)
6.被害人陳厚婷行動電話網路電子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2張(偵十卷第87頁)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77號
1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某日,假冒暱稱「 黃志強 」使用交友軟體傳送交友訊息給洪雅柔,並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會員可以投資獲利云云,洪雅柔不疑有他隨即加入投資網站會員,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客服人員,向洪雅柔佯稱需先匯款或者入帳方便線上投資操作等語,致洪雅柔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0年6月22日下午12時35分50秒、同日下午2時16分41秒
111,500元
136,150元
陳冠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洪雅柔警詢證述(偵十一卷第37至45頁)
2.被害人洪雅柔遭詐騙匯款時間一覽表(偵十一卷第23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60745號、110年10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65439號函及所附陳冠樺之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十一卷第25至33頁)
4.被害人洪雅柔提出之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日盛銀行存摺影本(偵十一卷第57至61頁)
5.被害人洪雅柔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十一卷第63至73頁、第109至129頁)
6.被害人洪雅柔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之對話訊息內容、匯豐銀行境外匯款申請書、黃志強香港永久居民身分證翻拍照片22張(偵十一卷第75至97頁)
7.被害人洪雅柔簽立之切結書影本5份(偵十一卷第99至107頁)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7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