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13號

原告 曾郁涵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 律師

戴君容 律師

被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複代理人 鍾奇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88年度執字第338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刻由鈞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2644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並於110年10月21日發執行命令查封原告在第3人即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等財產(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目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2、原告否認與被告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先前從未曾接獲被告催討債務或法院函文通知、裁判書類,故被告持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文件,是否屬實?有無合法送達原告?均非無疑。倘被告提出執行名義文件未經合法送達原告,則不變期間無從起算,該執行名義依據之裁判即無法確定,縱令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仍不生裁判確定之效力,且應認該裁判未經合法送達原告而失其效力。

 3、被告持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依據之裁判縱屬實在,且有合法送達原告,但原告認為:

 (1)就本金債權部分,被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是否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換發債權憑證?若無,則被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並不生時效中斷或中斷事由終止後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原告主張時效抗辯。

 (2)就利息債權部分,因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具有獨立性,而有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且依民法第146條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遲延利息在內。是主債權之請求權經債務人以時效抗辯而消滅,縱利息等從權利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亦隨同主債權而消滅。被告對原告之權利若因罹於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則基於該權利而生之利息權利,亦隨同主債權而罹於時效消滅。

 (3)就違約金債權部分,若係以債權本金之金額乘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顯係源於本金債權之主權利而生,被告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應以其本金債權存在為前提,則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民事裁判要旨,實具有從權利之性質。是被告之本金債權部分若已罹於時效,應認被告之違約金請求權部分亦為原告所為時效抗辯效力所及,其請求權亦已消滅。

 4、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鈞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鈞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被告係執鈞院88年度促字第3413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惟系爭支付命令所憑債權債務關係類型為何?其上記載原告應負債權責任範圍為何?關於利息、違約金之約定為何?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原告?攸關被告主張債權是否存在及應適用時效期間。又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清水分行),則被告是否合法受讓前開債權?亦非無疑。再依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債務人記載為原告與訴外人陳 聰龍 ,則執行紀錄所載歷次執行對象究竟為2人,或僅訴外人 陳聰龍 ,亦有可議,此攸關被告之債權是否罹於時效?且因前開證據資料均與原告主張有關,爰聲請鈞院調閱相關卷宗,並請鈞院命被告提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等相關文件資料及其債權讓與文件。

2、又「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747條固有明文。惟依本件相關卷證資料尚無法辨明陳聰龍與原告間是否立於主債務人與保證人之地位,因被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並非原告簽署之債權證明文件,且被告亦不願提出聲請支付命令時之債權原因關係文件資料,焉能謂被告對陳聰龍請求履行或聲請強制執行,亦對原告發生相同之效力。

 3、依原告聲請鈞院調取鈞院88年度促字第34133號、98年度執字第27195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17504號、102年度司執字第8867號,及苗栗地院88年度執字第3383號、92年度執字第1158號、102年度司執助字第58號、103年度司執字第547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8897號、104年度司執字第14193號、106年度司執字第21719號等卷宗,其中鈞院88年度促字第34133號、苗栗地院88年度執字第3383號及92年度執字第1158號等卷宗均已銷毀,僅調得其餘卷宗,故就其餘案卷表示意見如下:

 (1)鈞院98年度執字第27195號:債權人於98年4月15日聲請執行,債務人為陳聰龍及原告2人。

 (2)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7504號:債權人於101年11月9日聲請執行時所列債務人為陳聰龍,俟執行程序終結後才聲請追加執行原告,其追加執行未經執行法院准許,故債權人此次僅對陳聰龍聲請執行,其執行對象不包含原告。

 (3)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867號:債權人於102年1月25日聲請執行,債務人列陳聰龍及原告,其中鈞院執行部分(包含陳聰龍之剩餘財產及對原告之執行),以執行無結果而終結。至於陳聰龍之不動產坐落苗栗縣部分,釣院囑託苗栗地院執行,亦經苗栗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助字第58強制執行事件以4次拍賣未拍定,視為撤回而執行終結,故苗栗地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58號執行對象亦不包含原告。

 (4)苗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47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8897號、104年度司執字第14193號及106年度司執字第21719號部分,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書狀之債務人列陳聰龍及原告,然其執行標的物均僅有陳聰龍坐落苗栗縣之不動產,並未請求法院就原告之財產予以查封、拍賣,故執行法院實際執行對象、歷次通知寄發對象均僅有陳聰龍,而不包含原告,難認債權人有對原告發動強制執行。

 (5)另苗栗地院88年度執字第3383號及92年度執字第1158號卷宗雖已銷毀,然原告並無任何財產坐落苗栗縣,顯見前開2次強制執行之對象必然不包含原告。是債權人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僅鈞院98年度執字第27195號、102年度司執字第8867號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對象包含原告,而88年迄至98年、102年迄至110年,均已逾5年,故本件應適用短期時效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業已罹於時效期間,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4、原告主張系爭違約金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短期消滅時效,此從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27號解釋意旨,認為:「民法第126條所載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與利息等同一性質之債權而言。」,是債權如係定期反覆發生,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性質,即有短期時效之適用,而非以其名稱「利息」為限。又系爭債權憑證記載

執行名義內容:「……暨自8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足見其名稱雖為違約金,然實際上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且係按利率10%或20%計算,而與一般違約金係約定單一固定金額不同,反而與利息之約定方式相同,性質上相當於遲延利息,應適用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甚明。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行使債權依據之原始執行名義為原債權人第一銀行清水分行向鈞院聲請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經原債權人向苗栗地院聲請對原告及陳聰龍強制執行無效果後,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又原債權人第一銀行清水分行於91年11月15日將其對債務人之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嗣龍星昇公司於97年6月25日再將上開債權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中華開發公司又於108年7月1日與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三公司)合併,以中華成長三公司為存續公司,中華開發公司為消滅公司,故中華開發公司所有之權利義務均由存續之中華成長三公司概括承受,並依企業併購法第24條後段規定,由存續公司承受消滅公司之當事人地位。又合併後,中華成長三公司更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故被告公司已依法取得對債務人即原告及陳聰龍之債權甚明。

 (二)原告雖主張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以前從未接獲法院函文及裁判書類等,並質疑裁判書類有無合法送達?惟法院裁判書類有無合法送達,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得以解決之問題,即使該問題得以在本件訴訟討論,亦應由原告就該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否認系爭債權憑證依據之系爭支付命令記載之債權已因時效中斷而罹於消滅時效之情事,此從: 

 1、依104年7月1日總統公布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一經確定,即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故就支付命令記載之當事人、請求內容、項目及數額等,皆為「既判力」效力所及,故原告主張「並未對被告負有債務」,即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亦非同項後段規定:「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等情形,而被告亦非以「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為執行名義,故本件均非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情形,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2、被告及前手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曾對原告及陳聰龍聲請強制執行,經苗栗地院92年度執字第1158號、鈞院98年度執字第27195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17504號、102年度司執字第8867號、苗栗地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58號、103年度司執字第547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8897號、104年度司執字第14193號、106年度司執字第21719號等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且被告最近2次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點係於109、110年間,即被告均有陸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本件並未罹於時效甚明。

 (四)陳聰龍與原告就本件債務確居於主債務人及保證人之關係,當時係陳聰龍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第一銀行清水分行借款後未依約還款,原債權人向鈞院聲請發支付命令,鈞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亦合法送達陳聰龍及原告,並諭知若對系爭支付命令有異議者,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得以不附理由方式向法院聲明異議,但陳聰龍及原告均未於20日不變期間內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經確定,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原告即為系爭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效力所及,鈞院亦據此發給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準此,系爭支付命令記載之債權確實存在,原告不得再行起訴確認該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訟,故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並無違誤之處。

 (五)原告雖主張債權人僅於鈞院98年度執字第27195號、102年度司執字第8867號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於執行終結時間計算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並認為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均已罹於時效云云。惟依民法第747條規定,債權人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而原債權人第一銀行清水分行就主債務人陳聰龍借貸之220萬元,業於88年間向鈞院聲請發給系爭支付命令,並取得確定證明書,再以此為執行名義向苗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後,經苗栗地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則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已中斷,另依被告及前手歷次繼續執行紀錄記載,被告持有上揭債權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均無罹於消滅時效之情形。

 (六)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部分,依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108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民事裁判意旨,均為15年,因違約金債權是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才發生,其性質並非定期給付債權,且從最高法院決議後,違約金無論是按月計算或按日計算,其請求權時效期間均為15年,並無民法第126條規定5年短期時效期間之適用。  

 (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執苗栗地院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刻由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0年10月21日發執行命令查封原告在第3人即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等財產,目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二)陳聰龍與原告原為夫妻關係,於102年12月26日離婚。 

 (三)系爭債權憑證依據之原始執行名義為原債權人第一銀行清水分行向本院聲請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經原債權人向苗栗地院聲請對原告及陳聰龍強制執行無效果後,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又第一銀行清水分行於91年11月15日將其對債務人即原告及陳聰龍之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龍星昇公司,嗣龍星昇公司於97年6月25日再將上開債權讓與中華開發公司,中華開發公司又於108年7月1日與中華成長三公司合併,而以中華成長三公司為存續公司,中華開發公司為消滅公司,故中華開發公司所有之權利義務均由存續之中華成長三公司概括承受,並依企業併購法第24條後段規定,由存續公司承受消滅公司之當事人地位。又合併後,中華成長三公司再更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故被告公司已依法取得對債務人即原告及陳聰龍之債權。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債權憑證依據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成立及確定? 

 (二)依被告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及相關證據資料之記載,是否足以認定原告究為該項債務之主債務人或保證人?即本件訴訟有無民法第747條規定之適用?

 (三)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記載之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罹於15年、5年消滅時效期間,並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四)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債權憑證依據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應已合法送達原告,並經確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另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亦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而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公文書與私文書,係依其製作人而為區別。凡機關或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謂之公文書。有公務員之資格而非在法令規定之權限內所作成之文書,或有其權限而未照法令規定之程式所作成之文書,均無公文書之效力。至非公文書之文書,即為私文書。私文書雖經機關證明或認可,仍不失為私文書之性質。又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公文書推定為真正之規定,係僅指公文書之形式證據力而言,至於公文書是否具備實質證據力,法院仍應依自由心證,本諸經驗法則判斷之(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6號民事裁判

 意旨)。

 2、被告於上揭時間執苗栗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原告在第3人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等,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並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進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迄未終結。又系爭債權憑證依據之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民事庭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而系爭支付命令係於88年5月31日核發,其上記載:「債務人(即陳聰龍及原告)應於……,向債權人(即第一銀行清水分行)連帶給付『借款』220萬元,及自88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15計算之利息,……」等情,並由本院民事庭於88年7月22日發給確定證明書之事實,已為兩造一致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復經被告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261、263頁)。原告雖主張未曾向第一銀行清水分行借款,亦從未收受法院函文及裁判書類等,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即有疑義等語,並聲請調閱本院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及苗栗地院系爭債權憑證依據之88年度執字第3383號強制執行卷宗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而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前揭2卷宗,其中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及苗栗地院88年度執字第3383號強制執行卷宗已逾卷宗保存期限而分別奉准銷燬,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7月19日函(系爭支付命令卷部分)及苗栗地院110年12月29日函(88年度執字第3383號卷部分)等各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45、207頁),致無法查明系爭支付命令實際送達情形及系爭債權憑證核發前之強制執行實際情况,但系爭支付命令(含確定證明書)及系爭債權憑證均屬本院及苗栗地院所屬公務員,分別按其職務及依照法定方式製作之文書,即為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之公文書,而該等公文書既經法律明文規定「推定為真正」,依前揭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6號民事裁判意旨,即具有文書之形式證據力,倘原告欲否認上揭公文書之形式真正,即應就上揭公文書究竟如何虛偽不實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系爭支付命令記載原告當時之送達地址為「台中縣○○鎮○○路000號」,而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戶籍遷徙資料,亦確認原告於93年7月28日以前確曾設籍於上址(參見本院卷第273頁),則本院所屬公務員審查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原告時,自已參酌原告之戶籍地址是否正確後,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第一銀行清水分行,而第一銀行清水分行於88年間向苗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時,依法即應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即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予法院,苗栗地院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時將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留存附卷後,始發給系爭債權憑證作為第一銀行清水分行日後再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準此,原告雖以上情質疑系爭

   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惟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中華開發公司曾於97年11月11日寄發81郵局第641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已自第一銀行清水分行、龍星昇公司輾轉受讓債權之事實,該存證信函送達地址為「台中縣○○鎮○○路0段000○00巷00號」(原告於102年7月12日以前設籍上址),於97年11月13日在該存證信函回執聯蓋用「 曾慧珠 」印文簽收之事實,亦有該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聯各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21、122頁),足認原告主張從未收受債權人催告或其他通知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其主張即難遽信為真正,故本院認為系爭支付命令應已合法送達原告,並經確定,系爭支付命令即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適法執行名義,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尚無不合。退步言之,倘如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則系爭債權憑證依據之原始執行名義並未成立,此屬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應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情形,原告在本件訴訟聲明一部分即無理由,乃為當然。 

 (二)依被告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及相關證據資料之記載,原告應為系爭支付命令記載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本件訴訟應有民法第747條規定之適用: 

 查民法第747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而依民法第747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者,僅以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請求、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為限,若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承認,性質上乃主債務人向債權人所為之行為,既非民法第747條所指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自不生效力(參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民事裁判意旨)。又所謂與起訴具有同一效力之事項,係指民法第129條第2項規定:「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是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不願提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證明文件,無從確認原告與陳聰龍間就系爭支付命令記載債務之主債務人及保證人關係為何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依被告提出其輾轉受讓系爭債權憑證記載對債務人即原告及陳聰龍之借款債權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多紙,包括原債權人即第一銀行清水分行於91年11月18日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其上均明確記載「債務人:陳聰龍、連帶保證人:曾慧珠」等文字(參見本院卷第120、125、129頁),而被告於101年8月22日及101年12月18日對陳聰龍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之台北中山郵局第1790、3993號存證信函,其上亦記載:「借款人陳聰龍」等文字(參見本院卷第126、127頁),可見原告在系爭支付命令記載借款債務之債務人地位應為連帶保證人甚明。是依前揭民法第74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民事裁判意旨,被告對系爭支付命令記載借款債務之主債務人陳聰龍為請求履行債務,或有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如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等),均對連帶保證人即原告發生相同之效力,故原告主張被告及其前手執有系爭債權憑證後,而未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情事云云(詳後述),要與前揭民法第747條規定有違,自為本院所不採。

 (三)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記載之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罹於15年、5年消滅時效期間,並為時效抗辯,均屬無理由:

 1、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第1項)。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第2項)。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第3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及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明文。

   且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另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金錢債務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者,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該違約金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自非民法第126條所定定期給付債權,而無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且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9號及108年度台上字第123號等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被告執有系爭債權憑證記載原告及陳聰龍所負借款債務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依序為15年、5年及15年,故原告主張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時效期間應適用前揭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洵無可採。

 2、原告及陳聰龍曾向第一銀行清水分行借款220萬元,屆期未為清償,經第一銀行清水分行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再持向苗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強制執行無效果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又第一銀行清水分行事後將對原告及陳聰龍之上揭債權讓與龍星昇公司,上揭債權再經龍星昇公司、中華開發公司、中華成長三公司輾轉讓與,目前為被告受讓取得上揭債權,而被告及其前手自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先後在本院以98年度執字第27195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17504號、102年度司執字第8867號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別聲請強制執行,另在苗栗地院先後以92年度執字第1158號、102年度司執助字第58號、103年度司執字第547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8897號、104年度司執字第14193號及106年度司執字第21719號分別聲請強制執行各情之事實,均為兩造一致不爭執,而被告及其前手聲請強制執行之相關卷宗,其中除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債權憑證及苗栗地院92年度執字第1158號等卷宗均逾卷宗保存年限而銷燬外,其餘卷宗均經本院依職權或依原告聲請分別向本院、苗栗地院調閱查明無誤。是依前揭各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所示,縱令僅有本院98年度執字第27185號、102年度司執字第8867號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曾實際聲請執行原告之財產外,其餘均係對陳聰龍坐落本院及苗栗地院轄區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但依前述,陳聰龍既為系爭支付命令記載借款債務之主債務人,而原告為該項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民法第747條規定,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即被告及其前手對陳聰龍聲請強制執行或開始執行之行為時而發生中斷消滅時效進行之行為,對於連帶保證人即原告亦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據此: 

 (1)就本金債權部分,其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被告及其前手既依序於88、92、98、101、102、103、104、106及110年間曾分別對原告或陳聰龍聲請強制執行,因每次聲請強制執行均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且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時,時效中斷之事由始終止,而消滅時效期間重行起算,故被告及其前手歷次聲請強制執行之日期間隔均未逾15年,本金債權即無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之情事,原告就本金債權部分為罹於時效抗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2)就利息債權部分,其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被告及其前手曾依序於88、92、98、101、102、103、104、106及110年間曾分別對原告或陳聰龍聲請強制執行,因每次聲請強制執行均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且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時,時效中斷之事由始終止,而消滅時效期間重行起算,故被告及其前手聲請強制執行之日期間隔,其中就苗栗地院92年度執字第1158號強制執行事件部分,該次強制執行之分配表製作日期為94年3月28日(參見本院卷第54頁),可見該次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日期應為94年4、5月間,則被告之前手於98年4月10日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98年度執字第27195號)時,顯然未逾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其餘各次聲請強制執行之間隔均未逾5年,利息債權即無罹於5年消滅時效期間之情事,原告就利息債權部分為罹於時效抗辯,亦屬無憑,不應准許。    

 (3)就違約金債權部分,其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被告及其前手既依序於88、92、98、101、102、103、104、106及110年間曾分別對原告或陳聰龍聲請強制執行,因每次聲請強制執行均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且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時,時效中斷之事由始終止,而消滅時效期間重行起算,故被告及其前手歷次聲請強制執行之日期間隔均未逾15年,違約金債權即無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之情事,原告就違約金債權部分為罹於時效抗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

 1、查「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第1項)。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設有規定。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再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亦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固以上揭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原始執行名義既為系爭支付命令,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故原告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即必須以執行名義成立「後」,具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倘屬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得以審酌之範圍。從而,原告在本件訴訟先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執行名義未成立為由爭執,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需以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者為限之要件不合,繼而主張被告執有系爭債權憑證依據之系爭支付命令記載之借款債權,其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均已罹於15年、5年消滅時效期為由爭執,嗣經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記載之借款債權,無論是本金、利息或違約金債權均未罹於消滅時效期間,原告所為時效抗辯均無理由,已如前述,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足認於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有何具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則被告執有系爭債權憑證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原告之財產,核屬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嫌無憑,不應准許。又被告執有系爭債權憑證記載對原告及陳聰龍之借款債權既未獲得全額清償而滿足,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之證據資料,則被告縱使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無法受償或僅部分受償,日後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或換發後之債權憑證)繼續就其未受償之債權餘額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故原告訴請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部分,亦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執有系爭債權憑證依據之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而系爭支付命令應已合法送達原告,並經確定,且系爭支付命令記載對原告及陳聰龍之借款債權,無論是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均未罹於15年、5年、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原告所為時效抗辯均乏依據。又原告復未提出於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究竟有何其他具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事由存在之證據資料供參,則原告依據強制執行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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