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42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暐澄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256、1316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暐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壹年參月、壹年參月、壹年肆月、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以下所載「可自贓款中取得6%之贓款」,更正為「可自贓款中取得3%之贓款」;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以下所載「將款項附表匯入」,更正為「將款項匯入附表」。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清單所載「記錄表」均更正為「紀錄表」。

 ㈢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載「20:37」、「21:14」、「21:18」、「21:33」分別更正為「20:37:31」、「21:14:13」、「21:17:11」、「21:33:25」;編號2提款時間(時:分:秒)欄所載「22:29」、「22:45」、「00:17」分別更正為「22:29:11」、「22:45:19」、「00:17:39」;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載「22:26」、「22:17」、「00:06」、「00:22」、「00:25」分別更正為「22:26:38」、「22:17:56」、「00:06:05」、「00:22:14」、「00:25:09」;編號2提款金額(新臺幣)欄所載53000元之提款時間補充為「22:29:56」;編號2匯款金額欄所載「20000元」更正為「19985元」;編號2匯款金額欄所載「(圈存)」均刪除。

 ㈣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㈤論罪補充:

  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 巫承翰 施以詐術,致使該被害人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多次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及被告分別就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各次所為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被害人多次匯款及被告多次提款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林暐澄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然其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9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3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牟取不法報酬,危害社會治安,損害被害人之權益,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參與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五、被告林暐澄雖供承係以當日所提領款項之1.5%為報酬,然因同案被告 范育騰 於109年8月9日遭緝獲,其未取得報酬,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林暐澄有取得報酬,是既無犯罪所得,即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至被告林暐澄及同案被告范育騰所提領之款項,固均為洗錢標的,然除同案被告范育騰所分得之報酬外,被告林暐澄及同案被告范育騰均稱其餘款項均已交給集團內其他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暐澄就其餘款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是上開款項已不在被告林暐澄支配佔有中,而無實際管領之權限,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林暐澄,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256號

109年度偵字第13167號

  被   告 林暐澄(原名: 林乾在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7

            樓之1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范育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7

            樓之1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育騰及林暐澄(以上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182號、第9183號及第10644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經由 李俊鵬 (自109年7月31日起迄同年9月1日止另案羈押於法務部○○○○○○○○,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159號及11395號追加起訴)之招募,自民國109年6月間起,與在通訊軟體中暱稱「觀音媽」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等約定由范育騰及林暐澄負責提領贓款,每日可自贓款中取得6%之贓款,並由范育騰及林暐澄朋分,參與上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分工模式為由范育騰自任提領贓款車手,或於林暐澄提領贓款時負責把風及收取林暐澄提領之贓款後,將贓款轉交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取之人,另林暐澄則擔任提領贓款車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佯稱網路低價出售商品等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欄 呂君凌 等人行騙,使呂君凌等人不疑有詐將款項附表匯入銀行帳號欄所示金融帳戶。另一方面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至臺中市某超商,並通知林暐澄領取後,再由范育騰、林暐澄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前開詐得款項後,由范育騰將上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取之人。嗣呂君凌等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君凌、 林立涵 及巫承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育騰之自白。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林暐澄之自白。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呂君凌、 陳紀廷 、林立涵及巫承翰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呂君凌等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附表所示告訴人呂君凌等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2人在彰化市投宿飯店所填寫之資料及出入飯店影像翻拍照片、被告2人租用自行車及交談之監視影像翻拍照片及被告2人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等。

告訴人呂君凌、林立涵、巫承翰及被害人陳紀廷遭詐騙匯款後,旋遭被告2人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范育騰、林暐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3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范育騰、林暐澄與與在通訊軟體中暱稱「觀音媽」男子等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擬。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取財物及洗錢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范育騰、林暐澄所犯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又被告被告2人因前揭詐騙集團分工而取得之報酬,係被告之詐欺、洗錢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陳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車手

提款日期

提款時間(時:分:秒)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款警示帳戶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暐澄

109年8月8日

20:53:20

20005元(含手續費)

彰化縣○○市○○路000號台中銀行彰化分行

溫魁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未報案)

不詳

109年8月8日

20:37

49986元

同上

20:54:03

20005元(含手續費)

同上

20:54:45

9005元(含手續費)

同上

21:22:33

20005元(含手續費)

彰化縣○○市○○路000號華南銀行彰化分行

呂君凌(提告)

佯稱網路低價出售商品

同日

21:14

12000元

同上

21:23:28

6005元(含手續費)

陳紀廷(未提告)

佯稱訂購商品輸入錯誤,須依指示辦理更正

同日

21:18

13968元

同上

21:38:20

50000元

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光復路郵局

林立涵(提告)

佯稱網路購物賣家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始可維護告訴人之帳戶。(林立涵尚有因受騙而匯款至非本案之其他人頭帳戶)

同日

21:33

49852元

2

林暐澄

109年8月8日

同日

22:29

22:45

60000元

53000元

6005元(含手續費)

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光復路郵局

彰化縣○○市○○路000號華南銀行彰化分行

卓品岑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巫承翰(提告)

因購買遊戲點數操作失誤變成每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才可解除(巫承翰尚有因受騙而匯款至非本案之其他人頭帳戶)

109年8月8日

22:26

20000元

林暐澄

同日

22:17

99985元

范育騰

翌日

00:17

30000元

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光復路郵局

109年8月9日

00:06

29985元

同日

00:22

99985元(圈存)

同日

00:25

19985元(圈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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