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3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書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書樓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廖書樓與 劉榮森 (由本院另案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18日3時許,由劉榮森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廖書樓,前往 張雅菁 位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太陽能發電站,趁無人之際,先由廖書樓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經扣案),將裝設於該處屬安全設備之鐵絲網剪斷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往上撥開上開鐵絲網,再進入該處竊取基樁鐵模,並由劉榮森一同將基樁鐵模共13塊,搬運至本案車輛後車斗,得手後,由劉榮森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廖書樓離去。嗣因警方執行巡邏業務,見本案車輛形跡可疑而進行盤查,劉榮森與廖書樓趁機棄車逃逸,經警方通知劉榮森到案說明,並在本案車輛扣得上開基樁鐵模13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5萬元,經警發還張雅菁)、剪刀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廖書樓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經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共犯劉榮森一起竊取基樁鐵模共13塊,惟矢口否認有持剪刀剪斷鐵絲網或破壞鐵絲網之事,辯稱:我跟劉榮森都沒有帶剪刀到現場,我只有將鐵絲網往上掀開而已,並沒有破壞鐵絲網等語。
二、經查:
㈠告訴人張雅菁前揭遭竊之被害情事及警方查獲系爭車輛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雅菁於警詢時證述歷歷(警卷第7至8頁),並據證人即共犯劉榮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47至51頁;本院卷第115至125頁),且有證人劉榮森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29至32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0年6月18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案物:基樁鐵模13塊、剪刀1支)(警卷第21至25頁)、證人張雅菁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7頁)、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5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劉榮森)(警卷第37頁)、蒐證照片、工具剪刀照片(警卷第39至53頁)、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暨監視器影像光碟(警卷第55至57頁,光碟置於本院卷末頁證件袋內)附卷可參,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12至115頁)附卷可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如前,然查: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毀損門扇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劉榮森於警詢時證稱:(問:是否有使用工具?)廖書樓有用1把剪刀剪破鐵絲網,進入將鐵塊搬出來等語(雲警卷第5頁),又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跟廖書樓出門時,沒有注意他身上有帶剪刀,我認為剪刀是廖書樓在現場撿的,我有看到廖書樓拿剪刀剪東西,印象中他從網邊進入等語(偵卷第49、51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到現場後,我有聽到喀喀的聲音,所以我才會說廖書樓有拿剪刀剪網子,廖書樓還有撥網子進去搬東西:(問:剪刀是誰的?)我和廖書樓出門時,身上都沒有帶東西,是在現場撿到的等語(本院卷第115至125頁)歷歷,均一致證稱當天有使用剪刀剪破鐵絲網之事,所述亦與現場照片(警卷第47頁編號9)顯示鐵絲網遺留有平整斷裂切痕之痕跡相符,可見證人劉榮森所述具有一定之可信度,可以採信。
⒊就證人劉榮森上開證詞比對被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剪刀是劉榮森從車上拿下來的,那時候我跟劉榮森在噴農藥,我知道他車上的工具等語(本院卷第127、132頁),可見被告與共犯劉榮森為本案竊盜犯行時,確實有持扣案之剪刀1支作為工具,且依證人劉榮森所述,該剪刀可用以剪斷鐵絲網,為質地堅硬、刀刃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之物,應屬兇器,被告與共犯劉榮森所為自合乎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要件無訛。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鐵絲網是軟質的,我有與劉榮森一起用力將它往上掀開,整個反摺起來,從該處進去其內等語(本院卷第130至132頁),可見被告與共犯劉榮森為本案竊盜犯行時,確實有踰越屬安全設備之鐵絲網,自合乎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要件甚明。至被告雖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強調本案並沒有使用剪刀剪斷鐵絲網,也沒有破壞鐵絲網,不知道鐵絲網為何為破掉等語,惟被告所述與證人劉榮森證述、前揭現場鐵絲網殘留有平整斷裂切痕均不符,本有可疑,且被告供述自己與共犯劉榮森可徒手將原本固定住且完好鐵絲網,用力往上掀開,而不破壞該鐵絲網乙節(參警卷第42頁編號11、12現場照片),亦明顯與常情有違,所辯難以採信,應認被告與共犯劉榮森為本案竊盜犯行時,確實有持扣案之剪刀1支作為工具,剪斷該屬安全設備之鐵絲網後,往上撥開上開鐵絲網,自合乎毀損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要件無誤。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與共犯劉榮森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廖書樓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虎簡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虎簡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肇事逃逸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⑥嗣上開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8年聲字第83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被告入監服刑後,於109年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9年11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含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竟不思悔改,再犯本案加重竊盜之犯行,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與共犯劉榮森共同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可議;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有踰越安全設備(鐵絲網)竊盜行為,但否認有攜帶兇器(剪刀)、毀損安全設備(鐵絲網)之加重條件,所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並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卷第37頁)附卷可參,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參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暨其自陳目前從事鐵工、日薪1,800元,家中有奶奶(近百歲)、母親、哥哥、嫂嫂及侄子(女),兄長及妹妹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73頁),被告需要擔負照顧家人責任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及檢察官、被告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共犯劉榮森共同竊得之基樁鐵模13塊,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為警查獲後業已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與共犯劉榮森用以供本件犯行使用之剪刀1支,業據警方扣押在案,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剪刀是劉榮森從車上拿下來的等語(本院卷第127頁),證人劉榮森則證稱:剪刀是在現場撿到的等語(本院卷第118頁),是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上開剪刀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