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0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9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祐虢
選任辯護人沈崇廉律師
馬啓峰 律師
被告 丁宏軒
被告 涂世昕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 律師
楊孟凡 律師(業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407號、110年度偵字第30408號、110年度偵字第4065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109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2、3、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3、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二、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2、3、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3、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三、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丁○○(所涉對庚○○、辛○○、戊○○詐欺、洗錢等犯行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詳如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之說明)、甲○○(所涉對庚○○、辛○○、戊○○詐欺、洗錢等犯行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詳如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之說明)及己○○分別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 蕭育儒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魯達 」、「 小易 」成年男子所組成,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由丁○○負責將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再轉帳至其他第二層、第三層帳戶、自己提領詐欺贓款後交予甲○○轉交上手、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予甲○○提領詐欺贓款,而甲○○及己○○則依丁○○之指示,由己○○與甲○○為一組,己○○負責駕車搭載甲○○前往提領地點,由己○○或甲○○提領詐欺贓款,並由甲○○將詐欺贓款轉交上手。丁○○、甲○○、己○○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件一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對 黎麗華 、 游金環 、壬○○、庚○○、辛○○、戊○○、丙○○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件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丁○○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如附件一所示之轉匯時間,先後轉匯如附件一所示之款項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嗣丁○○親自或指示甲○○、己○○前往提領詐欺贓款,其等即分別於如附件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提領地點,提領如附件一所示之款項,而丁○○、己○○所提領之款項均交由甲○○,再由甲○○轉交詐欺集團上手「小易」,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丁○○、甲○○、己○○因此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76000元、6000元、2000元之報酬。嗣黎麗華、游金環、壬○○、庚○○、辛○○、戊○○、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經警搜索扣得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黎麗華、游金環、壬○○、庚○○、辛○○、戊○○、丙○○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丁○○、甲○○、己○○(下稱被告丁○○3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1金訴108卷第273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己○○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3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丁○○3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等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依被告丁○○3人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其等所參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至少有被告丁○○3人及共犯「蕭育儒」、「魯達」、「小易」、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對外向如附件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經被告丁○○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後由被告丁○○3人分別提領如附件一所示款項,由被告甲○○轉交「小易」,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己○○對此當有所認識,仍執意加入,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無疑。
⒉按現今詐欺組織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組織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再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固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被告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經起訴之案件),綜觀被告己○○所參與如附件一編號1、2所示犯行,應以附件一編號1所示該詐欺組織成員於110年6月初某日,著手對告訴人黎麗華詐騙後,由被告己○○於依指示駕車搭載甲○○提領詐欺贓款,認定為被告己○○之本案首次犯行,依前揭說明,被告己○○應就附件一編號1該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丁○○部分:
就附件一編號1、2、3、7部分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甲○○部分:
就附件一編號1、2、3、7部分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己○○部分:
就附件一編號1部分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件一編號2至7部分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3人所參與之犯行,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如附件一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後,被告雖有多次提領贓款情形,惟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各次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㈤被告丁○○3人加入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以使被害人交付財物,過程中洗錢之目的亦是在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而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故而:①就被告己○○本案所犯首次犯行即附件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件一編號2至7部分,其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②就被告丁○○、甲○○本案所犯附件一編號1、2、3、7部分,其等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本案被告己○○就附件一編號1至7所犯,告訴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丁○○、甲○○就附件一編號1、2、3、7部分所犯,告訴人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己○○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被告丁○○、甲○○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曾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之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然本件被告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在處斷上既為重罪所吸收,難以想像有再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㈧被告己○○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本院111金訴108卷第311頁)。惟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己○○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為圖獲取非法所得,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精細,以前述方式向被害人實施詐騙,犯罪情節非輕;佐以本件被害人之人數達7人之多,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件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3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為上開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其等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犯後於偵查、審理中自白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未能與告訴人調解、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多寡;另酌以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111金訴108卷第3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暨審酌其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本案犯罪所得共76000元(即附表二編號4)等語(本院111金訴108號卷第305頁),此屬犯罪所得,依各告訴人人數平均計算其犯罪所得後,應各為19000元(計算式:76000元4=19000元),既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各次犯罪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本案犯罪所得共6000元(即附表三編號2)等語(本院111金訴108號卷第305頁),此屬犯罪所得,依各告訴人人數平均計算其犯罪所得後,應各為1500元(計算式:6000元4=1500元),既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各次犯罪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196200元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4),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是我被查獲前從被告丁○○交給我的某張提款卡領出來的錢等語(本院111金訴108號卷第305頁),堪認亦屬其犯罪所得,本院審酌此距其本案最後一次提領犯行(即附件一編號1)時間較近,既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該次犯罪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本案犯罪所得共2000元(即附表四編號6所示11700元中之2000元,其餘款項並無證據證明為其犯罪所得)等語(本院111金訴108號卷第305頁),此屬犯罪所得,依各告訴人人數平均計算其犯罪所得後,各約為285元(計算式:2000元7=285.71元);惟本院審酌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觀點,著重在犯罪不法所得之澈底剝奪,倘此部分均以285元計算其犯罪所得,其尚可保有5元之利得(計算式:2000元-(285元×7)=5元),與「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相違,故就其於本案所參與最後一次犯行即告訴人庚○○部分(附件一編號4),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意旨,估算認定犯罪所得為290元(計算式:285元+5元=290元),而其餘告訴人部分,其犯罪所得則均為285元。而此等犯罪所得既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各次犯罪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準此以言,被告丁○○3人於本案中扣除上開犯罪所得外,其餘款項已交付其他上手,均非其等所有或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㈢犯罪工具: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丁○○所有,供聯繫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111金訴108卷第303至30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各次犯罪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供聯繫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111金訴108卷第303至30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各次犯罪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甲○○所有,供其提領告訴人游金環遭詐欺而匯款項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111金訴108卷第30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該次犯罪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己○○所有,供聯繫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111金訴108卷第303至30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各次犯罪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與被告丁○○3人本案犯行具直接關聯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10年12月10日做成釋字第812號解釋文:「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本案被告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無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
六、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丁○○、甲○○分別於110年6月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魯達之成年男子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因認被告丁○○、甲○○2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按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繼續犯之一罪,即屬同一事實。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丁○○、甲○○2人於110年7月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派大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被告丁○○、甲○○2人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之車手之犯行,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362號、110年度偵字第34363號提起公訴,並於110年12月28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28日北檢邦宇110偵34362字第1109105291號函暨收文戳章(本院111金訴299卷第175頁)在卷可稽,而前案與本案之被告、行為方式、部分告訴人(即告訴人庚○○、辛○○、戊○○,此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均相同,加入詐欺組織時間重疊,堪認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依集團指揮分工所從事之行為,前案與本案應係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則依上開說明,有關被告丁○○、甲○○2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而本案係於111年1月18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18日中檢謀潛110偵40658字第1119005996號函暨收件戳章(本院111金訴108卷第7頁)在卷可考,是本案顯然繫屬於前案之後,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主文
1
附件一編號1所示部分(告訴人黎麗華)
1.被告丁○○、甲○○、己○○警、偵、審證述
2.告訴人黎麗華警詢指述(偵字第30407號卷第223至227頁)
3.黎麗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黎麗華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資料翻拍照片(偵字第30408號卷第127、133至147頁、偵字第40658號卷二第141至209頁)
4. 黃微雅 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字第40658號卷二第213至217頁)
5. 林裕凱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字第30407號卷第279至287頁)
6. 袁官明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字第30407號卷第239至244頁)
7. 王科棟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字第30407號卷第247至248頁)
8. 陳義展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字第30407號卷第249至253頁)
9. 王庭鈞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字第30407號卷第267至271頁)
10. 呂文琪 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字第30407號卷第273至277頁)
11.甲○○、己○○等人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犯罪事實一覽表(偵字第30407號卷第17頁)
12.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偵字第30407號卷第103至111頁)
13.甲○○110年9月22日13時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索票(偵字第30407號卷第79至91頁)
14.己○○110年9月22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字第30407號卷第177至185頁)
15.丁○○110年9月22日12時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3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索票(偵字第30408號卷第17至2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9000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96200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85元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附件一編號2所示部分(告訴人游金環)
1.被告丁○○、甲○○、己○○警、偵、審證述
2.告訴人游金環警詢指述(偵字第30407號卷第229至237頁)
3.游金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資料翻拍照片(偵字第30408號卷第101、105至108、119至126頁、偵字第40658號卷二第109至115頁)
4.黃微雅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字第40658號卷二第213至217頁)
5.袁官明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字第30407號卷第239至244頁)
6.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字第30407號卷第259至265頁)
7.陳義展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字第30407號卷第249至253頁)
8.王科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字第30407號卷第247至248頁)
9.甲○○、己○○等人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犯罪事實一覽表(偵字第30407號卷第17頁)
10.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偵字第30407號卷第113至117頁)
11.甲○○110年9月22日13時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索票(偵字第30407號卷第79至91頁)
12.己○○110年9月22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字第30407號卷第177至185頁)
13.丁○○110年9月22日12時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3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索票(偵字第30408號卷第17至2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9000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0、16所示之物沒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85元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3
附件一編號3所示部分(告訴人壬○○)
1.被告丁○○、甲○○、己○○警、偵、審證述
2.告訴人壬○○警詢指述(警卷第205至210頁)
3.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元大銀行北臺中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11至234頁)
4. 方子威 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4109號卷第127至134頁)
5. 陳方盈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475頁)
6. 劉泓東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419至428頁)
7. 鄧宇廷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437至446頁)
8.呂文琪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449至460、461至462頁)
9. 林志雄 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463至472頁)
10. 蔡旻 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警卷第473頁)
11. 林宥宇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413至418頁)
12. 翁偉翔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429至435頁)
13.車手提領一覽表(警卷第3至9頁)
14.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一覽表(警卷第37、115頁)
15.被害人匯款及監視器影像截圖一覽表(警卷第39至60、117至142、177至196頁)
16.贓款提領人監視器照片(警卷第61至63、143至145、197至199頁)
17.丁○○之前案扣案手機資料擷圖16張(警卷第65至77頁)
18.甲○○110年9月22日13時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索票(偵字第30407號卷第79至91頁)
19.己○○110年9月22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字第30407號卷第177至185頁)
20.丁○○110年9月22日12時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3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索票(偵字第30408號卷第17至2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9000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85元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4
附件一編號4所示部分(告訴人庚○○)
1.被告丁○○、甲○○、己○○警、偵、審證述
2.告訴人庚○○警詢指述(警卷第240至244頁)
3.庚○○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銀行等匯款回條、匯出匯款憑證(警卷第237至239、246至269頁)
4.庚○○匯款金額一覽表(警卷第245頁)
5. 蔡旻諭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警卷第473頁)
6.鄧宇廷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437至446頁)
7.林宥宇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413至418頁)
8.劉泓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419至428頁)
9.翁偉翔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429至435頁)
10.車手提領一覽表(警卷第3至9頁)
11.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一覽表(警卷第37、115頁)
12.被害人匯款及監視器影像截圖一覽表(警卷第39至60、117至142、177至196頁)
13.贓款提領人監視器照片(警卷第61至63、143至145、197至199頁)
14.丁○○之前案扣案手機資料擷圖16張(警卷第65至77頁)
15.甲○○110年9月22日13時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索票(偵字第30407號卷第79至91頁)
16.己○○110年9月22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字第30407號卷第177至185頁)
17.丁○○110年9月22日12時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3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索票(偵字第30408號卷第17至25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90元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丁○○、甲○○部分,另經不受理判決】
5
附件一編號5所示部分(告訴人辛○○)
1.被告丁○○、甲○○、己○○警、偵、審證述
2.告訴人辛○○警詢指述(警卷第274至276頁)
3.辛○○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凱基銀行存簿影本、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273、277至351頁)
4.蔡旻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警卷第473頁)
5.鄧宇廷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437至446頁)
6.翁偉翔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429至435頁)
7.車手提領一覽表(警卷第3至9頁)
8.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一覽表(警卷第37、115頁)
9.被害人匯款及監視器影像截圖一覽表(警卷第39至60、117至142、177至196頁)
10.贓款提領人監視器照片(警卷第61至63、143至145、197至199頁)
11.丁○○之前案扣案手機資料擷圖16張(警卷第65至77頁)
12.甲○○110年9月22日13時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索票(偵字第30407號卷第79至91頁)
13.己○○110年9月22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字第30407號卷第177至185頁)
14.丁○○110年9月22日12時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3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索票(偵字第30408號卷第17至25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85元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丁○○、甲○○部分,另經不受理判決】
6
附件一編號6所示部分(告訴人戊○○)
1.被告丁○○、甲○○、己○○警、偵、審證述
2.告訴人戊○○警詢指述(警卷第357至359、335頁)
3.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寫整理之匯款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355、361至333、337至409頁)
4.蔡旻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警卷第473頁)
5.翁偉翔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429至435頁)
6.車手提領一覽表(警卷第3至9頁)
7.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一覽表(警卷第37、115頁)
8.被害人匯款及監視器影像截圖一覽表(警卷第39至60、117至142、177至196頁)
9.贓款提領人監視器照片(警卷第61至63、143至145、197至199頁)
10.丁○○之前案扣案手機資料擷圖16張(警卷第65至77頁)
11.甲○○110年9月22日13時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索票(偵字第30407號卷第79至91頁)
12.己○○110年9月22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字第30407號卷第177至185頁)
13.丁○○110年9月22日12時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3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索票(偵字第30408號卷第17至25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85元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丁○○、甲○○部分,另經不受理判決】
7
附件一編號7所示部分(告訴人丙○○)
1.被告丁○○、甲○○、己○○警、偵、審證述
2.告訴人丙○○警詢指述(偵字第4109號卷第113至116頁)
3.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銀行、元大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及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字第4109號卷第117至126頁)
4.方子威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字第4109號卷第127至134頁)
5.陳方盈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475頁)
6.鄧宇廷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437至446頁)
7.車手提領一覽表(警卷第3至9頁)
8.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一覽表(警卷第37、115頁)
9.被害人匯款及監視器影像截圖一覽表(警卷第39至60、117至142、177至196頁)
10.贓款提領人監視器照片(警卷第61至63、143至145、197至199頁)
11.丁○○之前案扣案手機資料擷圖16張(警卷第65至77頁)
12.甲○○110年9月22日13時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索票(偵字第30407號卷第79至91頁)
13.己○○110年9月22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字第30407號卷第177至185頁)
14.丁○○110年9月22日12時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3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索票(偵字第30408號卷第17至2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9000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85元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丁○○於110年9月22日12時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9樓之3查扣之物品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X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應予沒收】
2
IPHONE7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
3
IPHONE6S手機1支
4
新臺幣76000元【應予沒收】
5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號)
6
IPHONEXR手機1支【應予沒收】
7
IPHONE11PRO手機1支
8
林婉嫻 臺中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號)
9
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號)
10
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
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號)
12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號)
13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4
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5
新臺幣10萬元( 張舜涵 )
16
車號000-0000號BMW自小客車1台
附表三:甲○○於110年9月22日13時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前、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查扣之物品
編號
扣案物
1
新臺幣96200元【應予沒收】
2
新臺幣6000元【應予沒收】
3
IPHONEXR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應予沒收】
4
新臺幣100000元【應予沒收】
5
黃聰舜 之新光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號)
6
陳荐濂 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1張(帳號:000000000000號)
7
陳荐濂之國泰世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2張(帳號:000000000000號)
8
甲○○存摺掛失補發及印鑑掛失/更換收據2張
9
國泰世華銀行補印對帳單明細1張
10
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號)【應予沒收】
11
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號)
12
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3
LINEBANKVISA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號)
14
IPHONE1支(含SIM卡1張)
15
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6
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號)【應予沒收】
17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8
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號)
19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號)
20
記事本1本
21
兆豐銀行列印帳單手續費收據1張
22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存摺存款對帳單1本
23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1本
24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存款往來明細1本
附表四:己○○於110年9月22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1樓查扣之物品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X手機1支【應予沒收】
2
IPHONE6手機1支
3
林婉嫻國民身分證1張
4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號)
5
中國信託銀行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號)
6
新臺幣11700元【其中2000元應予沒收,其餘款項則無證據證明為犯罪所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