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59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明政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非制式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手槍及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間,在彰化縣溪洲鄉某處,向 李昱彰 (歿,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索討債務時,藉故取得李昱彰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子彈4顆),要求李昱彰清償債務後始予返還,甲○○因此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顆,隨後將本案槍彈藏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椅背後方置物袋內。嗣於110年4月30日23許,甲○○與其同事 王士禎楊塏頡 (檢察官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駕駛、乘坐上述汽車,途經雲林縣東勢鄉雲153線南下5.3公里處時,為警盤查查獲,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上述具殺傷力之槍、彈。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52、10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欄一所示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9至19、21至24、79至83頁,偵卷第38至40、119至120頁,本院卷第43、106頁),核與證人王士禎、楊塏頡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9至36、41至45頁,偵卷第35至38、40頁),並有雲林縣政府警察局110年4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110年5月1日職務報告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11日刑生字第1100048122號鑑定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內概況圖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槍枝初步檢視照片5張、搜索現場照片4張、扣押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佐(警卷第47至53、55至57、59至61、75、77、119至121頁,偵卷第25、105至108頁),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分別認為係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附表編號2)、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附表編號1)等情,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51768號鑑定書(含照片8張)1份(偵卷第109至11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1108030644號函文1份(本院卷第67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等規定,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在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3項亦均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以調整各條所規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另將第8條第4項原條文「槍枝」,修正為「槍砲」,以統一用語)。是依修正後之新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不再依第8條第4項規定,改依較重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109年12月起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行為,應逕行適用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檢察官主張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手槍罪,洵屬誤會,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由本院逕適用正確法條如上(已經當庭告知變更後罪名,讓雙方當事人辯論)。

㈡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犯意,自109年12月某日起至110年4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繼續非法持有該等槍枝、子彈之行為,應分別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持有之上開非制式手槍,在構造上,撞針突出槍機壁,擊錘無法打擊撞針動作,需經將撞針推回復位,擊發功能正常等節,有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槍枝初步檢視照片5張(警卷第55至57頁、第59至61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51768號鑑定書(偵卷第109至111頁、第113至114頁)在卷可稽,該非制式手槍對於社會治安的危害性相對比較低,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有持上開非制式手槍另外犯案或是出示他人的情況,則被告本案犯罪的惡性仍屬輕微,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罪的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性與違反義務之惡性,實屬情輕法重,本院考量上情,認為被告本案犯罪的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係法令列管之違禁物,依法不得持有,竟漠視法令,將之供作友人欠債之抵償而非法持有之,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及社會治安秩序形成潛在重大危險,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復查無被告持本案槍彈供作其他犯罪使用之情事,持有本案槍彈之數量不多,兼衡被告有詐欺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國中畢業、離婚、需扶養年老的母親、兩名未成年子女,及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被告母親診斷證明書、村長出具之清寒證明、被告之員工在職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經鑑定認具殺傷力,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2所示已試射之非制式子彈4顆,已因鑑定試射而失其原先違禁物之性質,故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乃自109年12月間起,除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4顆外,同時持有附表編號3所示子彈2顆(合計為6顆),認被告均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本案就查獲被告持有子彈6顆,均已經全部試射,結果詳如附表所示,其中有2顆沒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1108030644號函文1份(本院卷第67頁)在卷為憑,此部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屬犯嫌無法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梁智賢

           

           法官陳雅琪

           

           法官張恂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甲○○

㈠依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51768號鑑定書(偵卷第109頁)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非制式手槍,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㈡本院110年度保管檢字第329號3-2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9頁)

2

非制式子彈(具殺傷力)

4顆

甲○○

㈠依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51768號鑑定書(偵卷第109頁)鑑定結果:送鑑子彈6顆,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本院110年度保管檢字第329號3-3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1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1108030644號函文1份(本院卷第67頁)鑑定結果:送鑑子彈(含彈殼)6顆,其中未經試射子彈4顆,均經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3

非制式子彈(不具殺傷力)

2顆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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