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08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秀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75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5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秀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秀專係 王銘翰 (所涉幫助洗錢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妻、王品琁(所涉幫助洗錢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母,3人平日同財共居,均由張秀專負責支出家中生活開銷,王銘翰及王品琁因而將渠等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交予張秀專保管使用。張秀專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並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且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未經王銘翰及王品琁之同意,於民國110年4月16日前某時,將其所保管之王銘翰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王品琁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不詳方式,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張秀專所涉親屬間侵占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葉彥君黃筱恬陳澤杉林智偉施宜均李姵誼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揭臺中商銀帳戶或國泰世華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其等發覺遭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筱恬、林智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張秀專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臺中商銀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均由伊負責保管、使用、提領,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也不清楚為何帳戶會遺失,伊猜想丈夫臺中商銀帳戶可能是在搬家過程中遺失,至於女兒國泰世華帳戶,是因為伊女兒說接到帳戶警示之通知,伊想說該帳戶也用不到了,所以就將帳戶寄回去國泰世華銀行了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王銘翰之妻、王品琁之母,3人平日同財共居,均由被告負責支出家中生活開銷,王銘翰及王品琁因而將渠等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交予被告保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中商銀、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葉彥君、告訴人黃筱恬、被害人陳澤杉、告訴人林智偉、被害人施宜均、告訴人李姵誼,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揭臺中商銀帳戶或國泰世華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另案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屬實(偵23635號卷第91至103頁、偵25322號卷第23至35、103至107、115至120頁、偵476號卷第33至36頁、偵24151號卷第61至62頁、本院金訴1257號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第87至89、121至136頁),核與證人王銘翰、王品琁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偵23635號卷第23至27頁、偵476號卷第29至32頁、偵25322號卷第43至48、115至120頁、偵24151號卷第13至17、61至62頁)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可佐(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二)被告雖辯稱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係搬家過程中不甚遺失,並未交給他人等語。然查:

  1.針對遺失帳戶之過程,被告於110年5月7日警詢時稱:伊丈夫之存摺大約是在3月份領完錢之後就遺失了,至於提款卡則是在伊110年4月10日至神岡郵局或7-11新北庄門市提領完薪資後遺失。該帳戶之密碼為伊丈夫之生日,因此伊就沒有另外在提款卡上註記密碼了。伊發現帳戶遺失後,於同年月20日左右有打電話至銀行掛失,伊除了此帳戶遺失外,沒有遺失其餘帳戶。(後改稱)伊印象中伊丈夫提款卡上有寫下密碼,但伊之後忘了有無另外取出等語(偵字23635號卷第91至103頁)。嗣於110年9月1日警詢時稱:伊110年4月10日去將丈夫薪資領出後,返家隔天就發現提款卡遺失了,伊有先打電話給臺中商銀掛失,想說掛失以後就應該不用再去警局備案等語(偵476號卷第33至36頁)。再於另案準備程序時稱:伊搬過3次家,伊印象中丈夫的存摺應該是在110年1月搬家時遺失,而提款卡則是伊領完4月份薪水後才發現不見了,伊發現不見後2日有打電話掛失。而因為伊有憂鬱症,所以有將密碼寫在卡片上等語(本院金訴1257號卷第33至37頁)。

  2.參以王銘翰臺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23635號卷第69至79頁),該帳戶於110年4月9日匯入薪資33,659元後,於隔日提領共計33,601元後,帳戶餘額為68元。嗣該帳戶自110年4月15日則陸續有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且並無該帳戶之掛失紀錄,足見被告所辯已屬可疑。尤其,被告究竟係於110年4月10日發現遺失隔日、2日後、10日後才向銀行申請掛失,已可見其屢次說法不一,而依據一般社會通念,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因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乃金融交易之重要物品,一般人若發現此重要物品遺失,理當立即向金融機構為掛失止付通知,惟被告發現其丈夫之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遺失後,卻自承其並未馬上辦理掛失,詳如前述;況被告既陳稱該帳戶乃其丈夫作為薪轉帳戶使用,倘遺失,勢必嚴重影響其丈夫收取工作薪資一事,卻未立即辦理掛失止付,或至臺中商銀重新申辦存摺、提款卡,亦或向其他銀行申辦,更可見被告辯稱該帳戶遺失云云,實有疑義。

  3.尤其,被告於警詢時初稱其並未將密碼繕寫於提款卡上面,蓋因該帳戶密碼即為其丈夫之生日,嗣後始改稱其有將帳戶密碼謄寫於其上,衡以其與王銘翰結婚已有17年之久,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考(本院卷第13頁),且無論於警詢、偵查中,經員警、檢察官詢問,均能隨即講出正確密碼,亦可見被告辯稱其有憂鬱症,因此需要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之辯解,實屬無據。

(三)被告雖辯稱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乃其接獲銀行通知警示,因而將帳戶寄回國泰世華銀行等語。然查:

  1.被告於110年7月7日警詢時稱:伊忘記該帳戶何時申辦,但該帳戶是王品琁於多那之工作之薪轉帳戶。因為伊後來得知該帳戶被警示,伊才一氣之下將帳戶寄回國泰世華銀行。該帳戶的密碼是伊本人之生日,伊是去神岡郵局將帳戶寄回國泰世華銀行總公司,但因為時間太久,伊沒有留存單據,也沒有印象是何時寄出的。伊寄出前有將帳戶餘額全數領出,而伊是聽王品琁說第一銀行告知其帳戶遭警示,伊才會將帳戶寄出等語(偵25322號卷第23至35頁)。嗣於另案準備程序時供稱:王品琁之帳戶是她去上班,要申辦第一銀行帳戶時,行員告訴王品琁說她的帳戶被警示,伊才知道該帳戶被盜用。而伊想說該帳戶之後也沒有要使用,所以就寄回國泰世華銀行,且因為要寄回銀行,所以伊才會將密碼寫在裡面等語(本院金訴1257號卷第33至37頁)。

  2.參以王品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4151號卷第19至25頁),該帳戶於110年4月12日匯入3月份薪資31,188元後,隨即於同日領出31,200元,餘額僅存71元。嗣後該帳戶自110年4月15日則陸續有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是依上揭所述可知,該帳戶既為王品琁之薪轉帳戶,實無所謂「再也用不到」等可能,而被告辯稱其認為該帳戶之後不會使用,而將帳戶寄回國泰世華銀行等語,確有可疑之處。再且,證人王品琁於警詢時證稱:上開帳戶是伊在多那之工作之薪轉帳戶,伊平常都交給母親保管,伊直到父親接到警局通知且製作完筆錄後,伊才知道母親將伊的帳戶存摺、提款卡寄給銀行了。伊後來在110年4月20日左右到富國公司要上班,伊要申辦第一銀行帳戶,公司才表示伊的帳戶被警示,伊詢問母親後,她才說她有去銀行掛失等語(偵25322號卷第43至48頁),是依證人王品琁上揭所述,其係於110年4月20日始至第一銀行申辦薪轉帳戶,核與被告辯稱其係於同年月12日領完最後一筆薪資後,經王品琁通知帳戶遭到警示,才將帳戶寄回銀行之辯解,並非可採。

  3.尤其,依被告所述,其究竟是因帳戶沒有要使用而選擇將帳戶寄回銀行,或因帳戶遭到警示,因而選擇將帳戶寄回銀行之辯解,顯有前後歧異、矛盾齟齬之處。再者,縱認需將帳戶寄回國泰世華銀行,衡諸常情,亦無須將帳戶密碼謄寫於其上,足見被告上揭所為辯解,均屬虛構,難以採信。

(四)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利用他人之帳戶,目的在於切斷檢警追查集團內主要共犯之線索,以之掩飾其等之犯行,並為避免所使用之帳戶遭原申辦人申請掛失止付,致無法取得犯罪所得,就詐欺集團而言,勢必會確保所使用帳戶來源,預防該帳戶在其等使用期間遭原申辦者報警偵辦或以辦理掛失止付之手段,逕自提取其等所詐取之款項,故詐欺集團顯然不會選擇使用拾得、詐騙而得或來源不明之帳戶。復以,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逃避查緝,業經新聞媒體及網際網路廣為報導、流傳,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能知悉社會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是以,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應無可能利用他人遺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徒增日後作為詐欺得款匯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查獲之風險。從而,本案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按理應係被告出於己意而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非如其所辯之不慎遺失或寄回銀行。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五)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依我國實務現況,一般人申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未設有嚴格之資格限制,除非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對一般充作正常使用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並無刊登報紙,假借名義,加以大量收購之必要,此乃人民均知之常識。且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之類型層出不窮,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且難認係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而有預見若將申辦之臺中商銀、國泰世華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很可能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卻仍率爾交付,容任不詳之人使用,則其主觀上應有縱令他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係用以收取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飾卸之詞,俱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將臺中商銀、國泰世華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帳戶由詐欺集團取得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揭帳戶內,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國泰世華及臺中商銀帳戶等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查被告所交付之國泰世華帳戶,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以向告訴人李姵誼詐騙(即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或移送併辦意旨書明確記載,然該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36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開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不僅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更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又無證據證明其因幫助行為獲有利益,可責難性相對較小;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固有將上開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之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7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林芳如

         法官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1

葉彥君

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10年4月16日,假冒金石堂電商客服,撥打電話向葉彥君佯稱:因其消費金額遭駭客盜刷,欲協助其解除云云;復由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同日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葉彥君佯稱: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葉彥君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葉彥君於110年4月16日20時30分許起至同日20時38分許止,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將39,988元、9,988元、9,988元、9,988元匯至王品琁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被害人葉彥君於警詢之指述(偵24151號卷第27至29頁)。

②轉帳交易紀錄(偵24151號卷第41至43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4151號卷第4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4151號卷第51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4151號卷第53至55頁)。

⑥王品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24151號卷第21至25頁)。

⑦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ATM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照片(核交卷第13至15頁)。

2

黃筱恬

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10年4月16日19時57分許,假冒check2check電商人員,撥打電話向黃筱恬佯稱:因先前購物之訂單有誤,導致將被銀行扣款,欲協助其解除云云;復由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同日20時5分許,假冒上海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黃筱恬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扣款云云,致黃筱恬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黃筱恬於110年4月16日21時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41,099元匯至王品琁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黃筱恬於警詢之指述(偵25322號卷第49至51頁)。

②桃圜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5322號卷第71頁)。

③桃圜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制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5322號卷第73至75頁)。

④匯款交易明細(偵25322號卷第79頁)。

⑤王品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25322號卷第37、41頁)。

3

陳澤杉

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10年4月17日假冒中國信託電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澤杉佯稱:因先前購物設定錯誤,欲協助其解除云云;復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分別假冒銀行、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澤杉佯稱: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陳澤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陳澤杉於110年4月17日17時47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將19,988元匯至王銘翰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被害人陳澤杉於警詢之指述(偵23635號卷第29至30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3635號卷第38至3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635號卷第41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制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635號卷第43至44頁)。

⑤王銘翰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635號卷第78頁)。

4

林智偉

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10年4月17日20時8分許,假冒北海道昆布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林智偉佯稱:因GOMAJI業者系統操作訂單數目錯誤,導致將被扣款,欲協助其解除云云;復由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同日假冒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林智偉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扣款設定云云,致林智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林智偉於110年4月17日20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37,099元匯至王銘翰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林智偉於警詢之指述(偵23635號卷第31至34頁)。

②桃圜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3635號卷第第48至4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635號卷第51頁)。

④桃圜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制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635號卷第53至54頁)。

⑤通話紀錄擷圖(偵23635號卷第55頁)。

⑥匯款交易明細(偵23635號卷第56頁)。

⑦王銘翰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635號卷第79頁)。

5

施宜均

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10年4月17日,假冒麻雀巢行旅飯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施宜均佯稱:因住宿系統升級錯誤設定,導致將扣款20筆住房費用,欲協助其解除云云;復由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同日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施宜均佯稱: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施宜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施宜均於110年4月17日20時26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將29,987元匯至王銘翰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被害人施宜均於警詢之指述(偵23635號卷第35至36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3635號卷第58至5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635號卷第61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制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635號卷第63至64頁)。

⑤匯款交易明細(偵23635號卷第65頁)。

⑥王銘翰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3635號卷第79頁)。

6

李姵誼

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110年4月9日,假冒GOMAJI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李姵誼佯稱:因作業疏失新增訂單,導致其信用卡將被扣款,欲協助其解除云云;復由詐騙集團其一成員於同日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李姵誼佯稱: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扣款云云,致李姵誼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李姵誼於110年4月15日16時49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將150,000元匯至王銘翰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李姵誼於警詢之指述(偵476號卷第89至9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76號卷第95至96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76號卷第101至103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76號卷第121、147頁)。

⑤轉帳交易紀錄(偵476號卷第165頁)。

⑥王銘翰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76號卷第18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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