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昭志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昭志因細故不滿公司同事即告訴人 余聖然 ,竟基於公然侮辱他人之犯意,於民國99年2月間,在台北市○○○路○段○○○號4樓之1賀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公開場所,對余聖然公然辱稱: 臭雞掰 (台語)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且應於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內為之,惟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對告訴人辱罵「臭雞掰(台語)」之公然侮辱犯行,係於99年2月間所為,此並經證人即公司同事 張仁豪 於偵訊時證述:伊印象最深的是被告罵告訴人臭雞掰(台語),時間是99年2月,只有聽過被告罵臭雞掰(台語)一次,其他是罵別的,不過沒這麼難聽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21頁)。是告訴人應已於被罵當時(即99年2月間)即知悉被告之公然侮辱犯行,詎告訴人遲至99年11月8日始具狀向檢察官提出本件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蓋之收文戳章可憑(見他字卷第1頁),其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