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一七六號
原 告 乙○○○○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邀同訴外人 李羅金蘭 、 吳曜州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年,至八十八年
三月二十六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具
立同樣內容之授信約定書、放款申請書及簽發同額之本票交原告收執,詎屆期除
利息部份繳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外,其餘本息迄仍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暨違約金。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本票、授信約定書、放款申請
書及放款帳卡等為證。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以供審酌,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其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
給付借款及利息暨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吳思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顏文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