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0年度壢小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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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小字第二О一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叁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分別向付款
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追索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
未到庭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黃若美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附表:
┌─────┬───┬───┬──────────┬─────┬─────┐
│票據號碼│發票日│提示日│付款人│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
├─────┼───┼───┼──────────┼─────┼─────┤
│DD0000000│900210│900212│台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二萬八千元│890215│
├─────┼───┼───┼──────────┼─────┼─────┤
│DD0000000│900301│900312│台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二萬八千元│900315│
└─────┴───┴───┴──────────┴─────┴─────┘
                   書記官蔡明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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