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二六О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捌點零伍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拾,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貳拾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壹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因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中船公司)辦理團體消費性貸款,邀同其餘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