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四九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八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刪去關於另案被告 陳麗琴 及該案扣案證物之記載外,餘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另案被告陳麗琴(經職權不起
訴處分)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五四號賭博案件中之訊問筆錄⑶本院九十年
度易字第一六九號判決,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
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甯馨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蔡妮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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