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0年度屏簡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一三三號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四百二十元、票載發票
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支票號碼PA0000000、帳戶為第一銀行
岡山分行第68121號之支票一張,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為此求
提起本件訴訟。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為證。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
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自提示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淮許。又本件
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上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
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 思 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顏文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