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板聲字第五三號
聲 請 人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明朝
相 對 人 福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玖拾伍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三四八
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
幣(以下同)五萬八千七百八十五元、第一審送達郵費三百四十元,加上本件送
達郵費一百七十元,合計五萬九千二百九十五元,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正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陳君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