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簡字第6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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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六六三號
  原   告 乙○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 律師
  複 代理人  程才芳
  被   告 丁○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零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柒萬元或等值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即依兩造所簽訂之供售汽、
柴油油品合約,提供被告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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