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0年度板小字第7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小字第七三號
  原   告 統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吉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小字第七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下午
四時零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徐玉玲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參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捌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
退票,迭經追索無效之事實,爰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被告
則以其支票之印章為真正,但係證人 陳玉坤 盜蓋云云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
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
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抗辯支票之背書印章係他人盜蓋,依法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經本院傳喚證人陳玉坤並未到庭,自無從證明該印章卻係陳玉坤所盜蓋,被告
空言辯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核其抗辯,即非可採。
(四)按支票或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或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
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
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劉春美
法官徐玉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法院書記官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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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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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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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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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金額:│新台幣肆萬叁仟伍佰貳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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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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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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