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四六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上午九時五十分在本庭第二法庭行
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甯馨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妮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