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0年度屏小字第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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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小字第八二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柒仟陸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柒萬捌仟伍佰陸拾陸元自八十
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
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預借現金時,另依每筆預借現金額百分之一
點五加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計算之手續費,且約定被告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剩餘未付款項則自各該筆
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利息,如被告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
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被
告延後付款期限,將全部應付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茲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六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及預借現金共計新台幣七萬八千五百六十
六元,並應付手續費六百六十元,惟被告迄今已連續逾二期以上均未於各期最後應繳
款日繳納最低金額或上開指定帳戶內存足最低應繳金額以供扣繳,未按期給付,依約
被告應付帳款已屆清償期,按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手續費
一百八十九元、利息八千九百三十九元、消費款及預借現金七萬八千五百六十六元,
共計八萬七千六百九十四元,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其中七萬八千五百六十六元應
自最後繳款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
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為證。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答辯,是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為請求之依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淮許。本件係小額訴訟,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吳思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
書記官顏文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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