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號
原告丙○○十兼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瑞麒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等之被繼承人 許和清 於民國八十六年間,以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第六四三之三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為同段第四二七號之建物設定抵押權,向苗栗縣通霄鎮農會(以下簡稱通霄鎮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後,將其中九十萬元轉借給其胞弟即被告,供被告作為購買汽車等用途,許和清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逝世,其向通霄鎮農會借用上開款項之清償期限亦已屆至,原告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三十一日內返還向許和清借用之九十萬元,惟被告屆期仍未清償,為此依據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該筆款項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伊於許和清過世後,見原告等經濟陷入困境,復因繼受許和清對通霄鎮農會所負上開一百二十萬元貸款債務,須按月向該農會繳納利息,為免原告等因無力支付利息,致使該筆貸款債務提前屆期,另供作貸款擔保之上開房屋遭通霄鎮農會聲請強制執行,基於與許和清間之手足情誼,乃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署代繳放款利息委託書,並在通霄鎮農會開設帳戶,以自該帳戶轉帳之方式,代原告等繳納上開貸款中九十萬元部分之利息,俾減輕原告等之財務負擔,伊並未如原告所主張,為購置車輛而向許和清借用上開貸款中之九十萬元,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返還九十萬元,自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許和清與被告係兄弟關係,許和清曾於八十六年間,以前述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向通霄鎮農會借款一百二十萬元,許和清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逝世後,被告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簽署代繳擔保放款利息委託書,同意自該日起,由其在通霄鎮農會開設之帳戶內轉帳,代原告等繳納許和清向通霄鎮農會所借用一百二十萬元中九十萬元部分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代繳擔保放款利息委託書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許和清以向通霄鎮農會借用上開款項中之九十萬元轉借被告,供被告購買汽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被告曾否向許和清借用該九十萬元,即為本件應予審究之點,經查:
(一)原告等之被繼承人許和清係因意外事故身亡,訴外人耐用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因而給付原告等和解金三百七十萬元,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在訴外人 彭巧君 律師見證下簽訂協議書,約定:1、原告應將該筆和解金中之九十二萬五千元,匯入被告與許和清之母許 張石妹 指定之帳戶內,2、原告自立協議書日起十年內不得處分繼承自許和清之上開土地與建物,3、許和清生前與被告共有之坐落苗栗縣○○鎮○○○段一八九之十四、一八九之三、一八九之二及一八九之十二地號土地,前三筆由原告等單獨取得所有權,末一筆則分歸被告單獨所有等情,為兩造所共認,並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一份為證,自屬真實。而被告曾以該協議書為據,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原告將坐落苗栗縣○○鎮○○○段一八九之二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經該法院分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民事案件受理。為兩造草擬上開協議書之證人彭巧君律師,於該案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曾到庭結證稱:「(法官問:當初擬定協議書內容時,有無談及被告甲○○現住房屋(按即上述苗栗縣○○鎮○○○段第四二七建號建物)的貸款問題?)有談及我們簽約的地方就是甲○○住的房子有九十萬元的貸款,乙○○說他會繼續還,但是沒有談到抵押權何時會塗銷」,且兩造對該證人上開證言內容並無爭執。又原告甲○○於該案同一言詞辯論期日,曾提出被告、被告之妻 廖秀琴 、甲○○之妹 古玉滿 、 劉如熙 等人對話之錄音譯文一份,其中廖秀琴稱:「當初我哥哥(按即許和清)和我先生有貸款,房子抵押貸款的,那因為裡面有九十萬,那九十萬的帳要由我們付,所以轉帳的戶頭,是由我們新開戶的戶頭,以後農會扣帳和農會轉帳是由我們自己轉的,沒有透過我哥哥,因為我哥哥的簿子已經撤掉了」等語,業據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該案卷,核閱前開言詞辯論筆錄及錄音譯文內容無誤,且廖秀琴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提示前引錄音譯文後,亦確認係其個人談話內容無誤(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八頁),廖秀琴雖另陳稱:伊之意思是說要替許和清償還九十萬元貸款之利息錢,惟因伊台語不流利,表達不清楚等語,然觀諸上述廖秀琴之陳述,已明白表示:許和清貸得款項中之九十萬元,應由被告於(通霄鎮)農會新開設之帳戶轉帳支付,再參諸證人彭巧君律師之上述證言,亦指被告曾言明將繼續償還九十萬元之貸款,而未提及被告僅係代償利息之事,足見被告應係同意就該九十萬元之本金負償還義務,是廖秀琴所陳上述錄音譯文內容,係因其無法流暢使用台語,致與其真意有別等語,尚難採信。
(二)次查,原告甲○○就許和清向通霄鎮農會所借一百二十萬元,於許和清過世後,曾會同被告至通霄鎮農會,清償其中之三十萬元,並將許和清在該農會所開設之帳戶結清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所具民事答辯狀(二)第二、三頁)。另證人即原告甲○○之妹 古雪玉 於本件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證陳:許和清生前向通霄鎮農會貸款一百二十萬元,其去世後,原告甲○○、被告、被告之妻與伊一起到通霄鎮農會,被告說要以原告等因許和清過世而獲得賠償金三百七十萬元中之三十萬元,償還通霄鎮農會之貸款,許和清在該農會開設之帳戶於上開三十萬元清償完畢後即結清,至於另九十萬元,被告表示係其所借,應由其負責償還,其並在通霄鎮農會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證人劉如熙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許和清是伊之三姊夫,伊自原告甲○○處得知許和清生前曾向通霄鎮農會貸款一百多萬元,其中絕大多數由被告取走使用,惟實際由被告取走之數額為何,伊並不清楚。許和清過世後,被告之妻曾表示許和清向通霄鎮農會貸得之九十萬元是被告夫妻拿去用,被告之妻允諾會清償該九十萬元;證人即原告甲○○之母 古邱桶妹 亦於該言詞辯論期日證述:許和清過世時,被告告訴伊:許和清欠農會貸款三十萬元,應將他人賠償之和解金拿來還錢,被告與原告甲○○及證人古雪玉去農會還錢時,亦告訴通霄鎮農會人員,其中三十萬元及該部分的利息是許和清借的,另外九十萬元是被告使用,由被告負責清償利息,被告並在通霄鎮農會開設帳戶,由該農會自其帳戶內扣款以支付利息等語,經核亦與被告所陳其曾與原告甲○○同赴通霄鎮農會,由甲○○償還三十萬元貸款,及證人彭巧君律師證述與廖秀琴於上開錄音譯文內所言:被告曾承諾就許和清向通霄鎮農會貸得款項中之九十萬元負清償責任等情,悉相符合,是證人古雪玉、劉如熙與古邱桶妹雖均為原告之親屬,然其等所為上開證言應有相當之可信性。而由該三名證人之前揭證述,及被告曾承諾就許和清向通霄鎮農會所借一百二十萬元中之九十萬元負清償責任等情相互參照以觀,該九十萬元顯係由許和清貸得後即轉交被告使用,被告因而同意負責償還,足見許和清生前確與被告達成合意,由許和清貸與該九十萬元予被告,被告則應負清償本息之責任,則其二人間就該筆款項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乃灼然甚明。
(三)被告雖抗辯:伊係因許和清過世時,原告之經濟狀況不佳,基於與許和清間之手足之情,始書立代繳擔保放款利息委託書,同意代原告繳納上開貸款中九十萬元部分之利息;原告甲○○對於被告僅同意繳納利息一事既無異議,復未要求被告應將九十萬元本金一併清償,再參諸兩造所訂上述協議書中,已將彼此所涉財產之權利義務如何分配之事全數載明,其中卻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曾向許和清借用九十萬元之事,足徵原告主張許和清曾出借該筆款項予被告一節顯屬不實等語,惟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甲○○於許和清過世時,因繼承而取得苗栗縣○○鎮○○○段一八九之三、一八九之一四號土地,有該二筆土地登記謄本附前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案卷內可稽;另觀諸兩造所訂上開協議書,原告同意將其等因被繼承人許和清車禍過世而獲償之和解金三百七十萬元中之四分之一即九十二萬五千元,撥予許和清之母親即 許張石妹 作為扶養費,足見許和清仍遺留予原告等相當之財產,且原告等在許和清逝世後之財務狀況除自營生計外,尚有餘力扶養許和清之母,則被告所辯原告等因許和清過世致經濟陷入困境一事是否屬實,已值存疑。況且,許和清向通霄鎮農會借款之數額共計一百二十萬元,業如前述,被告復自承原告甲○○係聽從其建議,始先行清償該筆借款中之三十萬元(見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所具民事答辯狀(二)第三頁),倘被告確因顧念原告等為其兄弟之遺屬而給予經濟支援,大可逕予同意就整筆借款代繳利息,而無在明知原告經濟陷於窘境之際,尚促請原告應先行償還三十萬元貸款之理,此益徵被告抗辯:其繳納上述九十萬元借款之利息,係為抒解原告財務上之困難,並非清償自身債務云云,委無可採。再者,許和清生前既係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後向通霄鎮農會貸款,該農會與其締結之消費借貸契約,諒必與一般金融機構與借款客戶簽署之借據相同,訂有借款人應按月攤還利息,倘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之約款,從而被告就該九十萬元借款債務,僅須於許和清過世後按月付息,即不致使該筆借款債務之清償期提前屆至,導致原告必須以許和清繼承人之身分,立即償還該九十萬元借款之本息,則原告因而未對被告僅承諾向通霄鎮農會清償利息一事表示異議,殆不無可能,是尚無從以原告未要求被告應一併償還上開九十萬元借款本金,即認被告並無向許和清借用該九十萬元。又上開協議書之訂立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被告則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即已簽署代繳擔保放款利息委託書,承諾繳納上述九十萬元借款之利息,足見兩造在訂定該協議書前,已就該九十萬元借款債務之償還方式達成共識,是兩造嗣後未將此無爭議之事項載明於協議書內,亦與常情無違,從而被告執兩造所訂協議書內未提及其向許和清借用九十萬元之事為據,否認其應負清償該筆借款之責,亦難憑信。而由被告同意就許和清所貸款項中繳納利息之本金數額九十萬元,恰與上述各證人證述及廖秀琴於錄音譯文中所言:被告自許和清向通霄鎮農會貸得款項中取用之數目相同一節觀之,益見被告係因向許和清借用該九十萬元,始同意負擔該部分本金所生之利息債務,是被告前揭各項抗辯,均無足取。
(四)末查,被告抗辯:原告甲○○係因與其訂定上開協議書後反悔,欲將業已給付許和清母親之九十二萬五千元取回,然多次至被告住處以貼大字報方式向被告催討該筆款項,均為被告所拒,始將九十二萬五千元之零數二萬五千元扣除,且藉詞被告積欠許和清九十萬元借款,提起本件訴訟,以向被告取回九十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證人即被告與許和清之姊 許春美 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許和清過世未久,原告甲○○即至被告位於苗栗縣通霄鎮住處張貼大字報,內容是要告乙○○,因為乙○○侵吞九十餘萬元之賠償金等語,僅能證明原告甲○○曾因被告拒絕返還九十餘萬元賠償金,至被告住處張貼大字報之事實,無從據以推論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正動機,在向被告取回該筆賠償金。至被告另抗辯:其於許和清向通霄鎮農會貸款期間並未購車等語,縱或屬實,亦僅能說明其並未將向許和清所借九十萬元用於購置車輛,對於其與許和清就該筆款項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要不生任何影響,故亦無從以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另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告之被繼承人許和清生前,向許和清借用九十萬元,而未定返還期限,許和清過世後,原告以其繼承人身分,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卷附臺中法院郵局第五三七五號存證信函,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被告返還,被告於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迄今猶未清償該筆借款,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上開借款債務,已陷於給付遲延,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九十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啟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