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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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五號
原告丙○○
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複代理人 蔡宜宏 律師被告 王朝平 即宏家食品行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二人主張:緣被告王朝平即宏家食品行之受僱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屬被告王朝平即宏家食品行營業用小貨車(車牌號碼(下同)X5-4296號),沿台中縣○里鄉○○路,由后里往豐原方向行駛(內車道),行經該路與南村路口前五0公尺處時,欲變換車道至外車道以備右轉南村路,適有 楊毓文 (註:原告二人之子)駕駛R9-312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三豐路同向在前方外車道行駛,被告甲○○應注意保持安全間距,並能注意,然竟未注意此狀,即貿然變換至外車道,致其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之右後輪擦撞被害人楊毓文所駕前開小客車之左前輪處,因撞擊力過大,楊毓文所駕之前開小客車車頭乃向右打轉,致駕駛座之左側車車身撞上被告甲○○所駕上開小貨車車箱之左方,致被害人楊毓文當場被壓死在駕駛座上。是被告甲○○存有過失甚明,則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被告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王朝平即宏家食品行既為被告甲○○之僱用人,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亦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二人為被害人楊毓文之父、母,楊毓文對原告二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且原告丙○○亦因楊毓文之死亡支出殯葬費,爰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殯葬費)、第二項(扶養費)、第一百九十四條(精神慰撫金),為本件之請求,細目如下,①殯葬費二十餘萬元,僅暫先請求十七萬四千八百元。②法定扶養費用(依 霍夫曼 式計算一次給付,原告二人計有三位子女)計原告丙○○可得請求三十七萬九千二百元,原告乙○○可得請求四十六萬三千九百二十元。③原告二人半百之年喪子,被害人楊毓文死亡時年僅二十七歲,並有穩定之工作,原告二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實難以形容,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乃為本件訴之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一百七十五萬四千元,原告乙○○一百六十六萬三千九百三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甲○○則以,伊雖沿台中縣○里鄉○○路往豐原行駛,然係一直沿著外車道行駛,並無原告所稱之變換至外車道,且欲右轉南村路之情事,是原告所稱本件肇事之原因係因被告甲○○變換車道不慎所起,應負過失責任,並無理由。而本件車禍,前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係楊毓文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自後方追撞被告甲○○所駕之小貨車,此為肇事原因,被告甲○○並無肇事因素。嗣再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仍認為肇事經過係「楊毓文所駕小客車自後追撞同方向前方甲○○駕駛之小貨車」。是原告二人依上揭侵權行為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自無理由。又縱認被告甲○○有肇事因素,則被害人楊毓文駕車亦與有過失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被告王朝平即宏家食品行之抗辯及聲明,則同被告甲○○之抗辯及聲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或第二項受到保護。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本此而論,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二項所保護之客體,固有差別。然上開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要件(即指構成要件該當性,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或法益、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僅係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情形時係推定過失,請求權人就此勿庸舉證而已,另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須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是為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另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僅係舉證責任之倒置而已(按於該型態之侵權行為,應由加害人舉證無過失),其餘侵權行為之要件仍須具備,先予敘明。
四、查本件肇事經過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為係「楊毓文駕自小客車由后里往豐原方向途經肇事地段自後撞上同方向在前方甲○○駕駛之自小貨車,楊毓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前後段、第三項前後段等規定」,而認楊毓文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為肇事原因,甲○○無肇事因素」,此有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縣鑑字第八九0三一七號)乙份(影本),在卷可稽。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採該鑑定報告書之意見,仍對被告甲○○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九號)。惟該起訴書認為肇事之經過並非原告上開所指之經過,而為「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上午十一時卅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中縣○里鄉○○路由三義往豐原方向之路旁,啟動車輛欲進入車道之際,應注意汽車在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即行進入慢車道,此時適有楊毓文駕駛R九─三一二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方快速而來,楊毓文為超越前車,違規駛出邊線,欲自慢車道上超車,見甲○○正自路旁駛出.於高速下煞車,車身打滑,駕駛座旁車門及乘客座車門,撞及甲○○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後車廂,甲○○之車在撞擊力作用之下,爬上人行道,車右側車身擦到路樹留下樹木碎屑及刮痕,甲○○將車控制後,在前方三十二公尺處路旁停下」。此有卷附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九號起訴書乙份可稽。嗣該案經本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一二號審理中,以「依附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相片所示,被告(甲○○)駕駛之汽車主要損壞點係左後側之車身,被害人(楊毓文)駕駛之車輛係左側車身,自保險桿上方起至左前車門處幾已破碎扭曲,是以本件應係被害人之車輛以大角度向右自後方撞擊被告之駕駛之汽車左後側,應可認定。而本件事故後被告(甲○○)駕駛之汽車之車頭係在道路右側斜停於路旁人行磚道上,被害人楊毓文駕駛R九─三一二0號自用小客車則係停於被告車輛後方(兩車前輪距離三十二點二四公尺、後輪距離二十九點九零公尺),車頭停於人行道上,微幅向後,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參。依前開公訴人所述被告(甲○○)係於駕駛X五─四二九六號自用小貨車自路邊駛出,致使被害人駕駛R九─三一二0號自用小客車高速下煞車,車身側滑,左前門及左前車輪上方撞及X五─四二九六號自用小貨車後車門及橫樑所致等語,則被告(甲○○)之車輛既係由路邊方駛出,則被告(甲○○)車頭之方向應較偏內側車道,而本件係被害人由後方自撞擊被告(甲○○)車輛之左側,果如公訴人所言被告(甲○○)係自路旁駛出,而被害人則係欲自慢車道超車突見被告(甲○○)車輛駛出致被害人失控自後方撞上被告(甲○○),則在被告(甲○○)車輛車頭部分因自路旁駛出應呈偏內側車道情形下,被告(甲○○)駕駛車輛左後方撞擊,以物理力之作用下,車行方向應偏向內側車道。然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相片所示,被告(甲○○)事故後停車之位置係靠道路右側斜停於路旁人行磚道上,且事故發生後被害人楊毓文駕駛R九─三一二0號自用小客車則係停於被告(甲○○)車輛後方,兩車前輪距離三十二點二四公尺、後輪距離二十九點九零公尺,果如被害人與被告(甲○○)之車輛真係在路樹附近發生撞擊,在遭左後方撞擊導致有前進之動能之情形下,被告(甲○○)之車輛更應向道路左側偏移,而非向右斜停於人行道上。否則在被告(甲○○)車輛距離被害人車輛尚有一定距離之情形下,兩造撞擊位置如此接近路樹,被告(甲○○)停止時又係停於人行道上,豈有不撞擊其餘路樹之理。是以依現場跡證並不足以推論被告(甲○○)係自路旁駛出進入車道。」而認上開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鑑定意見為可採。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書乙份,在卷可稽。本院衡以,上開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意見,及卷附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已無從認定本件肇事之經過係如原告所指之經過,亦非如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故而,本件被告甲○○稱伊無肇事因素(即無過失),尚可採信。是原告二人主張被告甲○○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要件即未充足。則被告王朝平即宏家食品行雖為被告甲○○之僱用人,然已無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負僱用人責任之餘地。是原告二人依上開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屬法定債之關係)而為如聲明所示之請求,於法自屬無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併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