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四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偽造特種文書及教唆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聰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朋馳S三二○型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車係 陳銘熀 所有,交由乙○○使用中,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由乙○○駕駛該車至臺中市○○○路、忠明南路口之嘉亮洗車行洗車,旋乙○○因前往位在上開洗車行對面之元富證券公司洽事,乃將前開小客車鑰匙交予該洗車行老闆 曾天銀 ,嗣於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有一諉稱車主之男子以電話通知該洗車行人員,訛稱其在用餐,欲請另名男子前去取車,旋果有一成年男子前去取車,曾天銀不疑有它,乃將前開自小客車交由該名男子駛離洗車行,前開自小客車因而遭人詐欺得手),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在臺中市○○路、敦化路口,將前開自小客車交付予欲購買贓車之甲○○(已由本院另案審結),再將甲○○所支付車款之支票合計共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轉交予「阿聰」。丁○○又另行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明知 劉勝文 (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委託其保管未懸掛車牌、車身號碼GA32E3NA071053號黑色朋馳S三二○型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車係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失竊),竟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某時,在臺中市○○路、敦化路口收受前揭自小客車,並將其不知情之友人 吳昭儀 委託其報銷之RG─三四四六號車牌,懸掛在前揭自小客車上。嗣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上午十時許,甲○○駕駛上開PF-八九七九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軍功路口為警查獲;旋又循線在臺中市北屯區后庄里庄內巷查獲丁○○,並在松竹路、后庄路旁空地上,起出丁○○代劉勝文保管之前揭自小客車。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八十頁),核與被害人乙○○、戊○○指述及證人丙○○(曾天銀之配偶)、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照片、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照片、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五、六、九、十、十三、十四、十五頁背面;偵查卷第三二至三五頁),被告自白明知係贓物而仍予牙保及寄藏,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及同條項之寄藏贓物罪(公訴人雖於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收受」前揭屬戊○○所有之贓車,惟被告係以寄藏之意思而收受前揭車輛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庭當庭予以更正)。又按刑法上之常業犯係指職業性之犯罪,即以犯罪為職業並恃之以為生,雖常業犯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並無礙其為常業犯罪之成立,然常業犯既係以犯罪為職業並恃之以為生,自有以犯罪不法所有為其主要生活依據之客觀事實為必要,始克符合「恃以為生」之旨趣,並非泛指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即可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三四號判決參照)。被告於本案中僅各有一次牙保贓物及寄藏贓物之犯行,除此之外,並未見公訴人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以牙保贓物或寄藏贓物為常業之事實,自難逕認被告有何以犯贓物罪為常業之犯意,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恃贓物罪維生之行為,故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常業贓物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所犯上開牙保贓物罪與寄藏贓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明知係贓車仍予牙保或寄藏,造成贓物追索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對被害人造成損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及寄藏贓物罪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間,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朋馳S三二○型自小客車,為因詐欺取得之贓物,竟偽造HM-六○九九號車牌及屬金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建電子公司)所有之行車執照,再以三十五萬元之低價,於同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在臺中市○○路、敦化路口牙保交付予欲購買贓車之甲○○,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伊僅係居間介紹甲○○買車,「阿聰」交付該車予伊時,已懸掛有HM-六○九九號車牌,並告知伊行車執照放置於車內,旋伊即駕駛該車前往臺中市○○路、敦化路口交付予甲○○,伊並不知前開HM-六○九九號車牌及金建電子公司之行車執照係偽造乙情,更非伊擅自偽造,應不為罪等語。經查:被告既僅係居間幫「阿聰」與甲○○牙保贓物,並非使用前開車輛之人,衡情自無偽造前開車牌及行車執照之必要,且前開車牌及行車執照既於「阿聰」交車時,已懸掛及放置在車上,自難因此推論定係被告所偽造,且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實有何偽造前開特種文書之行為,本院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前揭偽造行為,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此部分認與前開起訴牙保贓物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間,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朋馳S三二○型自小客車,為因詐欺取得之贓物,竟以三十五萬元之低價,於同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在臺中市○○路、敦化路口牙保交付明知為贓車而購買之甲○○,又因無法辦理過戶,乃囑託甲○○偽刻金建電子公司印章,偽造讓渡證書、切結書、借款合約書及偽簽金建電子公司所簽三百二十萬元本票,以備他人查詢時可以矇混。嗣警員循線查獲被告時,又查獲被告偽造RG─三四四六、XS─七
二七九、F二─七九七九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之教唆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根本不認識甲○○所稱「 小陳 」之人,不可能叫「小陳」交資料予甲○○,當時伊只有幫「阿聰」交車予甲○○,並未見過前開讓渡證書、切結書、借款合約書及本票,且伊僅係單純居中介紹甲○○購買該車,甲○○亦明知該車係贓車,無法辦理過戶,伊不可能,亦沒有必要教唆甲○○去偽造前開資料。至於RG─三四四六號之行車執照係伊友人吳昭儀所交付,而XS─七二七九、F二─七九七九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則係劉勝文交車予伊時,即放置於車內,並非伊所偽造,亦非伊所有等語。
四、經查:㈠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問:當你跟丁○○談妥後,你願意買車
子,丁○○有無跟你講,何時、何地要寫合約書?)沒有」、「(問:既然沒有講要寫合約書,為何冒出一個「小陳」拿使用借款合約書給你,並說是丁○○要他轉交的?)「小陳」拿來給我簽的時候,是他自己打電話給我,約我出來,要我在使用借款合約書上面簽名,表示我有權使用該車」、「(問:在你簽使用借款合約書之前,丁○○有無跟你講過,有關本件買車事宜,「小陳」要如何跟你聯絡?)沒有。是小陳主動打電話給我」、「(問:該車是何人交付給你使用?交車時交給你什麼東西?)是丁○○交給我使用。丁○○交車給我的時候,有親手交給我鑰匙、行車執照。切結書、讓渡書、本票、印章等資料,是事後警察查獲我的時候,我才知道有該等資料放在車內」、「(問:「小陳」除了拿使用借款合約書給你之外,有無再拿什麼東西給你?)沒有。就只有拿借款合約書而已」、「(問:警方查獲該部贓車時,除了查獲使用借款合約書之外,還有查獲切結書、讓渡書、本票、印章等資料,該等除使用借款合約書的資料之外,到底是何人交給你?)切結書、讓渡書、本票、印章那些資料是丁○○交車的時候,就放在車內,我不知道是何人放進去的。我原先也不知道車上有上開資料,是警察查獲我才知道」、「(問:你有無跟丁○○確認,是否有「小陳」這個人及「小陳」跟你說過的上開事情?)沒有」等語,並證稱:於偵查中為了交保,始供述前開文書係伊偽造等情,實際上除了借款合約書係「小陳」交付予伊簽名外,其餘文書、印章及本票等,確係為警查獲時,始知悉車上放置有前開文書,並非伊所偽造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六八至七四頁),足認在PF-八九七九號自小客車內所查扣之前開偽造之文書、印章及本票,尚難遽認被告知情或有何教唆偽造之情事甚明,再參諸前開文書除借款合約書上「甲○○」之簽名係甲○○所簽外,其餘文書及本票上之筆跡均與甲○○之筆跡明顯不符,自難認定前開文書、印章及本票確係甲○○所偽造,準此,亦難推論被告有何教唆甲○○偽造前開文書、印章及本票之犯行,灼然甚明。
㈡至查扣之RG─三四四六、XS─七二七九、F二─七九七九號行車執照,業經
本院送請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鑑定結果,RG─三四四六行車執照並非偽造,XS─七二七九、F二─七九七九號行車執照則係偽造乙節,有該局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八七路監牌字第八七一七七七二號函及檢附之永豐餘紙業股份有銀公司暨英茂條碼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在卷足參(見本院訴字卷第五七至六三頁),職是,RG─三四四六號行車執照既非偽造,被告自無何偽造行為可言。又XS─七二七九、F二─七九七九號行車執照,雖係偽造之行車執照,惟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究係如何偽造,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等行車執照確係被告所偽造,則被告辯稱該等證件係劉勝文將前開車輛交予伊時,一併放置於車內等語,尚非無據,依罪疑唯輕法理,自難遽認被告有何偽造行為,其理至明。
㈢綜合上述,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偽造特種文書及教唆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已臻明確,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黃渙文法官蔡美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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