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號
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能白 訴訟代理人 葉天祐 律師被告庚○○住
丑○○住癸○○住子○○住甲○○住兼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辛○○住
壬○○住被告丙○○住台北縣樹林市○○街○段○○巷○○號三樓
丁○○住戊○○住乙○○住台北縣樹林市○○街○段○○○巷○○號四樓己○○住台北市○○街二之九號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一二之九四一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均簡稱附圖)所示虛線以南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同段一二之一0三四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虛線以東部分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同段一二之八一七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虛線以北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同段一二之八一五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虛線圈圍部分面積一百九十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前項判決之履行期間為拾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及履行期間部分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坐落雲林縣○○鎮○○○段一二之九四一號、一二之一0三四號、一二之八一七號、一二之八一五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之被繼承人 曾萬年 無正當權源,占用上開一二之九四一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虛線以南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同段一二之一0三四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虛線以東部分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同段一二之八一七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虛線以北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同段一二之八一五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虛線圈圍部分面積一百九十三平方公尺,建有竹木造瓦頂平房、竹木造涼棚及圍牆居住使用,曾萬年死亡後,上開地上物之所有權由被告等人繼承,經原告通知被告如欲繼續使用,應辦理承租或承購,否則應將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基於物上請求權起訴請求。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被告及彼等之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庚○○、丑○○、癸○○、子○○、甲○○、辛○○、壬○○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對於前開土地上之竹木造瓦頂平房、竹木造涼棚及圍牆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曾萬年所建及與原告之間無租賃或合法之借貸關係均不爭執,但希望能向原告承租前開土地。
貳、被告丙○○、丁○○、戊○○、乙○○、己○○部分:被告丙○○、丁○○、戊○○、乙○○、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因未經測量,請求拆除地上物或交還土地之範圍並未特定,所列被告亦僅有庚○○、丑○○、癸○○、子○○、辛○○、壬○○六人。嗣因經過測量或發現其他共同繼承人,而於訴訟程序中,變更或補充聲明之範圍,並追加如當事人欄所示之其他六位當事人為被告,參照上述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丙○○、丁○○、戊○○、乙○○、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被告及彼等之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在卷足憑,且到場之被告對於前開土地上之竹木造瓦頂平房、竹木造涼棚及圍牆為彼等之被繼承人曾萬年所建及與原告之間無租賃或合法之借貸關係均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交還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被告辛○○、壬○○居住於前揭房地已數十年,今欲除去地上物交還土地,勢必另覓他處棲居,恐非立即可以履行,因此酌定履行期間為十個月,以資兼顧。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被告各人對於前揭土地之占有,係因繼承而來,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邱瑞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周玄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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